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执异889号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吴岳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房。
法定代表人:杨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杜秦川,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公司)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盈投资公司)对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称,其与金瑞公司、***、陈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应向其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该生效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盈投资公司系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公司进行以物抵债。该执行行为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将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场价,极大影响了金瑞公司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称,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公司已取得所有权。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瑞盈投资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瑞盈投资公司所称折抵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在以物抵债时正处于市场萧条期,折抵价值符合市场情况。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4月6日作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系2015年11月4日作出,异议人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元盛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四、对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7673124元。乙方自愿将其拍卖所得的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部分债务。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12号,面积61848.82平方米)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审查中,瑞盈投资公司提交(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内容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退还房款4,169,960元。二、若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向原告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169,9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三、被告***、陈菊芳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当面言清,互不再究”。该民事调解书为瑞盈投资公司所称债权执行依据。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争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其系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与所诉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称本院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对涉案房产作价过低,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异议人瑞盈投资公司所主张债权的执行依据,即(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在此之前,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对涉案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发生之时瑞盈投资公司并非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执行行为对瑞盈投资公司利益未产生影响,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瑞盈投资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童超
审 判 员 黄金华
审 判 员 苟卫民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 洲
书 记 员 郑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