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栓利,男,汉族,居民,1965年12月15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居民,原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女,原系上诉人公司的出纳。
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通知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完全通知了被上诉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4日要求对每位租户进行了通知,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情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七条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情并不矛盾,原审第三人***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其仍然是该公司的员工,仍然管理着涉诉的租赁车间,无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不在管理涉诉的车间,被上诉人与其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情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签订的“关于租赁厂房的协议”自2020年7月6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厂房的保证金10000元及下余租期的租金21736元、管理费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是被告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菊芳,第三人**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是被告公司出纳。原告***与被告西北林业机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2号毛装库,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租金60000元/年,管理费水电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3600元/年,保证金5000元,以上费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2019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前述款项共计68600元转至第三人**账号。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北林业机械公司又签订了《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号铆焊工段车间,租期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租金55000元/年,管理费3600元/年,保证金5000元,以上费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2019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前述款项共计63600元转至第三人**账号。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涉案两份协议,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载明:“2号毛装库2020年8月1日期满,4号铆焊车间2020年10月31日期满;车间内外清理完毕,验收合格;水电费结算完毕;两个车间保证金各5000元收款收据***丢失,保证金属实,特此证明,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请予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转款记录、书面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与***于2020年7月6日协商一致后解除涉案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租金及管理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下余租金为21439元(60000元÷365天×25天+55000元÷365天×115天),管理费为1381元(3600元÷365天×25天+3600元÷365天×115天)。协议明确约定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及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自2020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金21439元、管理费1381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32820元。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租金21439元、管理费1381元及保证金10000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关于租用厂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该公司的员工并承担管理涉诉租赁车间的职责,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故被上诉人与***于2020年7月6日协商一致后解除涉案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下余租金及管理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下余租金为21439元(60000元÷365天×25天+55000元÷365天×115天),管理费为1381元(3600元÷365天×25天+3600元÷365天×115天)。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剩余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
综上,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龙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军涛
书 记 员 张蔓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