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某某盈投资管理企业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执复1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某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XX大道**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岳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杜秦川,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5日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默、***某某投资管理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刘晓洁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公司)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盛典当公司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城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某某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某某投资)对该以物抵债裁定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异议。

瑞某某投资异议称,请求: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陈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应向其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该生效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某某投资系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公司以物抵债。西安中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将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场价,极大影响了金瑞公司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元盛典当公司辩称,异议人瑞某某投资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公司已取得所有权。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瑞某某投资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瑞某某投资所称折抵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亦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在以物抵债时正处于市场萧条期,折抵价值符合市场情况。异议人瑞某某投资作为债权人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4月6日作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系2015年11月4日作出,异议人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瑞某某投资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西安中院查明,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元盛典当公司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对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7673124元。乙方自愿将其拍卖所得的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部分债务。2015年11月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渭城国用{2002}第**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某某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瑞某某投资向西安中院提交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与金瑞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瑞某某投资购买金瑞公司开发建设的白水绿康市场商铺11间,总价款为1000万元,金瑞公司负有向瑞某某投资交房的义务,购买房产为期房,未约定交房期限;同日,瑞某某投资向金瑞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金瑞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购房合同约定的商铺无法交付。2015年7月15日,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金瑞公司单方原因,致使瑞某某投资所购得房屋实际无法交付,金瑞公司将其开发的金瑞·时代星苑项目C幢1单元一、二层共885.24平方米的商铺,以11500元每平米价格出售给瑞某某投资,合同总价为10180260元。原购房合同约定的已支付给金瑞公司的购房款用作金瑞·时代星苑885.24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如因金瑞公司的原因,导致瑞某某投资所购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转卖等,金瑞公司应向瑞某某投资支付购房款20%违约金。因该协议仍未履行,2015年12月15日,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解除购房合同,金瑞公司及***、牛孝珍等向瑞某某投资支付的651万元(西安中院与瑞某某投资企业谈话,该企业承认实际收到这笔款项),作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金瑞公司向瑞某某投资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协议同时明确,将金瑞·时代星苑506.96平方米商铺用于抵销瑞某某投资1000万元购房款中5830040元;剩余购房款416996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瑞某某投资。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瑞某某投资向法院提交了西安中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向谢某某借款本金291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仍欠谢某某本金2910万元,利息1690万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陕05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金瑞公司在确认尚欠原告高某某650万元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1500000元本息,而被告金瑞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金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查中,瑞某某投资提交的(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内容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某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退还房款4,169,960元。二、若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向原告瑞某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169,9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三、被告***、陈菊芳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当面言清,互不再究”。该民事调解书为瑞某某投资所称债权执行依据。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中,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某某投资依据合同约定,向金瑞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购房款,金瑞公司理应将瑞某某投资所购房产依约交付给瑞某某投资,由于金瑞公司未能交付房产,又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因金瑞公司单方原因,致使瑞某某投资所购房产无法实际交付。而在双方达成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五个月的期间内,金瑞公司与元盛典当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西安中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及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折价100:渭房权证登有字第**行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距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2015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仅有两个半月,在此期间内金瑞公司不能按期向瑞某某投资交房应当是明知的,即瑞某某投资对金瑞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西安中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金瑞公司仍欠付谢某某本金2910万元,利息1690万元;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2号民初201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金瑞公司尚欠原告高某某650万元,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确定金瑞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又与元盛典当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综上,金瑞公司明知其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元盛典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公司财产在未经过公开拍卖的情况下,用于抵偿元盛典当公司的债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瑞某某投资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元盛典当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陕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某某投资的异议。西安中院作出的143号执行异议裁定未查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查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也未查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上述异议裁定仅以存在债权人为由,直接确认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错误。另,异议程序未听证、质证,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异议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西安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此时异议人瑞某某投资和异议裁定所述的谢某某、高某某等对金瑞公司享有的权益并未经法院确认,是不确定的。故不能以待定的权益对抗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更不能将发生在以物抵债裁定之后的权益对抗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西安中院混淆“合同相对人”、“合法债权人”“合同权益”“合法权益”等概念,属认定事实错误。1、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异议人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等均系金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他们基于各自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金瑞公司享有的是合同权益,而不是直接享有合法权益。金瑞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对外融资都是其常见业务,不可避免与众多主体产生一些业务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等。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属于金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异议裁定错误的将存在经济往来的合同相对人等同于债权人。2、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均非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等对金瑞公司享有的权益并未经法院确认,不能等同于合法权益。依据异议裁定的查明,瑞某某投资的债权是在2016年4月6日被(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谢某某的债权是2016年12月21日被(2016)陕01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高某某的债权是在2019年6月13日被(2019)陕05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而元盛典当公司以物抵债的301-4号裁定是2015年11月5日作出。此时,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的所谓债权均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与金瑞公司等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确定的。在债权被裁判等确认前,瑞某某投资是否发生违约、是否是金瑞公司的债务人以及瑞某某投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因损害第三人权益被撤销等均不确定,故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并不是合法债权人。异议裁定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待定的权益”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错误的。二、异议裁定亦混淆了“存在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这两个情形。该裁定未查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是错误的认定存在债权人,就是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合法的以物抵债行为认定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人”不等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做了明确规定。异议裁定只叙述金瑞公司可能有其他债权人,但未审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错误。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等对金瑞公司享有的仅是合同权益,是没有优先权的,不存在优先清偿的权利。三、在2015年11月5日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金瑞公司名下还有众多财产,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的任何权益。除本案以物抵债的财产外,金瑞公司还有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XX城**面积:36622平方米)、位于陕西省渭:XX城**路XX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XX城**积9738.95平方米)。金瑞公司开发:XX城**市临渭区XX路XX段的金瑞·时代星苑项目总建筑面积3万多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9738.95平方米。金瑞公司还在白水县投资开发了白水绿康市场,该项目占地面积为22880平方米。此外,金瑞公司、***等还有在建和建成的房产项目等众多其他财产。四、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元盛公司已经是涉案不动产的所有人,瑞某某投资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493条可知:因以物抵债裁定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生效。故自2015年11月5日起,元盛公司已是案涉不动产的产权人,案涉土地及房产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无关。瑞某某投资的债权系2016月4月6日之后产生,瑞某某投资以债权受到损害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应予以驳回。2、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以物抵债措施违法,有权提出异议的是对抵债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而瑞某某投资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任何优先购买权,非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3、依据异议裁定查明的内容:金瑞公司2013年7月4日与瑞某某投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十一间,总价款为1000万元,可见,金瑞公司享有的是要求瑞要求金瑞公司交付所购的房产的请求权,是基于房产的物权或准物权,而不是要求偿还资金的权利,特别是该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期限,履行期限始终未届满,显然非债权人。购房合同没约定交房期限,真实性存疑。4、依据异议裁定查明的内容:2015年12月15日,瑞某某投资和金瑞公司再次签订了所谓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不但在以物抵债裁定之后,而且该协议还约定了剩余购房款(也就是现在瑞银企业所谓债权的金额4169960元)的支付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故在履行期限届满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还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权益待定。五、2018年8月29日,瑞某某投资已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其执行案件已终结,其已非金瑞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更无权提出本异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陕0502执11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16年6月4日作出的2016陕05**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某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502执1185号案件的执行”。可见,瑞某某投资的执行案件已终结。瑞某某投资的权益已实现,301-4号裁定更不可能损害其权益。瑞某某投资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本执行行为异议。六、异议程序未经听证、质证,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异议裁定。1、异议裁定依据的证据--谢某某、高某某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未经质证,程序违法。2、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听证审理。异议裁定未经听证,直接书面审查裁判,程序违法。七、谢某某、高某某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其债权在2015年11月5日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未被法院确认,更未进入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异议裁定以谢某某、高某某与金瑞公司的判决书为依据审理本案,严重错误。八、异议裁定无证据证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裁定裁判实体法律关系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异议裁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1、异议裁定书的本院认为载明:“西安中院认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指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距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2015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仅有两个半月,在此期间,金瑞公司不能按期向瑞某某投资交房应当是明知的”,这部分内容是西安中院主观臆测,以莫须有的原因认为金瑞公司明知不能交房,西安中院以揣测金瑞公司内心想法而非证据判案。2、西安中院还据此认为:“瑞某某投资对金瑞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以裁代审,以执行中的裁定直接裁判实体法律关系,违反程序。3、西安中院混淆“金瑞公司可能不能履行购房合同”与“以物抵债裁定损害瑞某某投资权益”,异议裁定明显歪曲事实。综上,以物抵债裁定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异议裁定混淆概念,西安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西安中院在执行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瑞某某投资对该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后瑞某某投资向本院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以西安中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该院未对以物抵债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实进行审查,撤销了该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2、西安中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以瑞某某投资与金瑞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瑞某某投资的异议申请。瑞某某投资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陕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认为瑞某某投资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该裁定送达后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在执行中作出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元盛典当公司的执行裁定是否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对复议申请人元盛典当公司所提西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西安中院在执行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在西安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1月5日,该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城南侧的房产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西安中院在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时对案涉房产未经过法定拍卖或变卖程序,依据债权人元盛典当公司的申请便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西安中院对案涉房产在未经拍卖、变卖的情况下,要作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应是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而本案被执行人金瑞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瑞某某投资在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瑞某某公司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金瑞公司将瑞某某投资购买的房产出售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金瑞公司再次违约。此时,金瑞公司与瑞某某投资之间已因购房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因金瑞公司已经违约,其对自身向瑞某某投资负有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后上述债权债务业经西安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另外,金瑞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从谢某某处借得款项本金2910万元,2015年6月确认尚欠高某某650万元并承诺在6月底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均产生于以物抵债裁定之前,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综上,金瑞公司在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之时,其已对瑞某某投资、谢某某、高某某负有债务,其在明知自己有上述债权人且债权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元盛典当公司,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西安中院作出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元盛典当公司所提瑞某某投资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的复议理由。经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陕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对瑞某某投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已经审查并作出认定,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不再审查。

第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元盛典当公司所提西安中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利害关系人瑞某某投资对西安中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经西安中院两次审查,瑞某某投资、元盛典当公司均无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西安中院采取书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元盛典当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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