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拓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州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汇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珠江大道88号长九中心C区B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赵万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超硕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现在支付***超硕公司的工程尾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仍属在建工程;***超硕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超硕公司在施工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赔偿;***超硕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存疑。
***超硕公司答辩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发票问题以及损失问题并不存在,*****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应该作为证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8月20日,***超硕公司与*****公司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北港工业园区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的2号机组混凝土耐磨固化地秤工程,承包给***超硕公司施工。工程面积5500平方米,单价59.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27,250.00元,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超硕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10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交工后,*****公司北港大唐热电工程项目部经理于汇东派姚俊阳与***超硕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0,949.00元。*****公司己付16万元,尚欠60,94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公司付清工程款60,94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超硕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为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0日,***超硕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公司(甲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混凝土耐磨固话地坪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工程面积5500平方米;工程单价59.5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327,250.00元;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日内付给乙方至实际完成量的总工程款的95%;余下的5%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内容及要求、承包方式及结算、工期规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甲方代表于汇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公章。***超硕公司称*****建筑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系*****公司设在葫芦岛的一个工程项目部,并称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由*****公司负责葫芦岛大唐项目工程核算,管理人员姚俊阳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5389.00m3,同日,***超硕公司的职员王国福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公司(甲方)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了合同内容中的混凝土施工和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因为热电公司方面的原因,取消原合同内容中的渗透固化施工。该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单价为41元/平方米。甲方代表于汇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超硕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超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超硕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公司未出庭对***超硕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亦未对***超硕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超硕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公司应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依据***超硕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补充协议,工程款为220,949.00元(41.00元×5389m3),***超硕公司自认*****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同时双方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双方约定质保期限未到期,故质保金应在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公司应给付***超硕公司工程款49,901.55元(220,949.00元-160,000.00元-220,949.00元×5%)。因*****公司未给付***超硕公司工程款属违约,故***超硕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超硕公司工程价款49,90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9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公司负担1,048.00元,由***超硕公司负担2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公司除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超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为***超硕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表,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 郭   逸   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   欣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