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447号
原告:***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硕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冯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硕公司诉称,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派王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港工业园区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的2号机组混凝土耐磨固化地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5500平方米,单价59.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27,250.00元,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10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交工后,被告北港大唐热电工程项目部经理于某派姚俊阳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5389㎡无异议,但因建设单位热电公司方面原因,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合同》,将原工程合同中约定单价59.5/㎡变更为41元/㎡,最终确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0,949.00元。被告己付16万元,尚欠60,949.00元。现被告己经开始向外地转移,对尚欠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延未还,原告为防止该笔欠款难于索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付清欠付原告工程款60,94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日为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5日。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超硕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混凝土耐磨固话地坪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工程面积5500平方米;工程单价59.5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327250元(叁拾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日内付给乙方至实际完成量的总工程款的95%;余下的5%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内容及要求、承包方式及结算、工期规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甲方代表于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公章。原告称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在葫芦岛的一个工程项目部并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由被告负责葫芦岛大唐项目工程核算、管理人员姚俊阳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其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5389.00㎡,同日,原告超硕公司的职员王某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了合同内容中的混凝土施工和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因为热电公司方面的原因,取消原合同内容中的渗透固化施工。该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单价为41元/平方米。甲方代表于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60,000.00元,原告因被告尚有剩余60,949.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表、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公司2号机组建安工程地坪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超硕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补充协议计算工程款为220,949.00元(41.00元×5389㎡),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同时双方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双方约定质保期限未到期,故质保金应在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超硕公司工程款49,901.55元(220,949.00元-160,000.00元-220,949.00元×5%)。因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90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9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00元,由原告***超硕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波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