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河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审查作出,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裁定书由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作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关于管辖异议申请的举证期限,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未收到,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07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销售合同》内容及《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确定本案管辖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