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立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虹银泵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虹银泵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委托销售协议》是确定满城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满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据2005年与上诉人河北虹银泵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该委托销售协议载明:甲方为被上诉人方,乙方为上诉人方;第七条内容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继续销售业务而终止协议时,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并将代存甲方未付款产品如数退回,如不能协商处理,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均在该委托销售协议中加盖公章,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约定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由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