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1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凯利国际B座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17号1号楼东3单元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阳,***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违约情形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本案中,惠众公司提出因恒升公司违约拆除7台电梯主板,其自行购买电梯主板产生了126000元损失,应由恒升公司给予赔偿。但对于电梯主板能否恢复安装,惠众公司另行购买电梯主板减损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126000元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原审并未查明,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形。同时,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惠众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在《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恒升公司应对该安装工程的安装质量负责,在18个月内,若发现确属安装质量不良所引起的故障,由恒升公司负责,且惠众公司有权据此追究恒升公司的责任”。现惠众公司称涉案13台电梯中有4台并非恒升公司安装,系惠众公司自行找人进行的安装,故对于惠众公司要求恒升公司承担全部电梯后续的调试、验收、取得合格证、办理移交手续、交付正常使用的请求,原审并未查明惠众公司的请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另,本案与恒升公司起诉惠众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费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应并案审理更利于纠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