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984号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凯利国际B座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417730。
法定代表人:谢金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8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88Q190。
法定代表人:崔志刚。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45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8546.5元(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9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530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委托费用190000元,被告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历天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完成委托事项。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之后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代理合同书》所委托事项,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被告未在本补充协议约定之日前办理完毕全部委托事项应赔偿甲方损失,按被告收到款项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力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由于被告未按《代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尔建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恒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尔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所有工作包括以下内容,1.所有申报材料的制作、申报审核;2.相关人员的补充、协助甲方的资质备案的相关工作;3.负责资质主管部门的全部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各方面关系的协调;4.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资质资料复印件,协助后期的备案工作。合同费用共计19万元,其中委托代理费用6万元,人才费用13万元;甲方通过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或由我公司对接人员陈晨收款,在甲方支付完成后,由我公司出具专用收据或发票(税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在合同约定事项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为180日历天,以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9年7月3日,原告恒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尔建公司账户转款2.4万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恒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尔建公司账户转款7万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恒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尔建公司账户转款4.05万元。
2019年7月30日,郑州尔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尔建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1日,原告恒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尔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所委托事项,现乙方自愿继续办理所委托事项,在原协议基础上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乙方承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代理合同书》所委托事项;二、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办理所委托事项;三、甲乙双方确认在履行《代理合同书》中甲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如乙方未在本补充协议约定之日前办理完毕全部所委托事项,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按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恒升公司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其代为处理与尔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回单》三份(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升公司与被告尔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期限届满,被告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未在本补充协议约定之日前办理完毕全部所委托事项,乙方应赔偿甲方(原告)损失,按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故被告尔建公司应分别以2.4万元、7万元、4.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3.45万元,并分别以2.4万元、7万元、4.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河南尔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萌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