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2560号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凯利国际B座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417730。
法定代表人:谢金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旅游产业集聚区盐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052282417G。
法定代表人:谭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丽,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1544340元,并以1544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636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9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附加协议书》一份,对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总价款进行了修改,设备合同价格变更为1512600元,安装合同价款变更为207000元,6台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719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卖方缴纳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完成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20%,电梯安装调试结束付工程总款的60%,电梯一次性通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付工程总款的15%,剩余电梯工程总款的5%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免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0日转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的10%即17526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35052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按照原始合同总额支付,未涵盖修改协议金额)。应被告要求,电梯设备分批到货,分批安装,2018年1月份到货4台,于2018年2月份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5月份到货2台,于2018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毕,现场有整改项需被告配合整改,但被告现场无人负责,整改项目一直未完成。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项问题,被告以公司政企分家改革,新领导不让贷款、寻求合作伙伴等为由拖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设备的交付、电梯安装并取得了国家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费用,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还有一台电梯没有安装完毕,已安装的电梯目前没有进行验收,所以没办法支付款项。2、原告计算款项不正确,未安装电梯不应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送货、付款期限、支付部分款项经过、检验等与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共购买原告六台电梯,已安装五台,目前尚有一台电梯在被告处未安装,该电梯安装费用为37000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违约金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附加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揽人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定作人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电梯价款和电梯安装报酬。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余1507340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限,应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最高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即8598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50734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7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以8598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河南省豫盐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红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春兰
书 记 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