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小军。
委托代理人:林武。
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
委托代理人:闻军。
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武,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温州市金鹏鞋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商品砼。该合同约定:供砼开始,每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5%,余款15%在工程结顶后的贰个月内付清。砼款如不及时支付,供方可对需方施工工地停止供砼并有权向需方收取每日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项目至今尚欠砼款45127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砼款451275元及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按应付货款的每日0.08%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砼款451275元。
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混凝土款总计是951275元,后被告已支付7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砼款为201275元。二、违约金按应付货款的每日0.08%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同意违约金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授权给工程项目负责人金炳权签订并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3结算清单上金炳权的签字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上退25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退款2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该退款25万元是退给金炳权的,因2012年4月金炳权付了原告25万元。而被告认为该25万元系其支付金炳权,由金炳权向原告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结算清单上金炳权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退回的25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该25万元系金炳权支付,故将25万元退还金炳权。被告认为该25万元系其支付金炳权,由金炳权向原告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砼款4512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温州市金鹏鞋材有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被告授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金炳权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由被告方金炳权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明确砼款总额为951275元,至2013年5月12日已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451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砼款4512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砼款总金额951275元,已支付砼款75万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应对其抗辩已付的另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砼款451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原告明确违约金的金额为10万元,该金额已少于约定的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451275元及违约金10万元。
本案受理9313元,减半收取4656.5元,由被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彭奔宇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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