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366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飞,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碧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55606338。
主要负责人:诸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利,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8594863K。
主要负责人:林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聪,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9405.1元;二、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21日17时8分许,郑兵驾驶被告恒源公司名下的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温州市六虹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与国鼎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由原告***驾驶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第330304420180003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兵、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薄肌、半膜肌断裂,左股内侧肌、缝匠肌部分断裂,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及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大腿皮肤坏死,2018年7月22日行“左大腿皮肤脱套伤清创下肢血管探查+原位皮肤回植VSD术”,2018年7月30日行“左大腿皮肤坏死清创VSD术”,2018年8月8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一期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期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05日、105日。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对误工期限的评定有异议,认为一期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主张一期误工期限为157日,本院予以采纳,二期误工期限30日,合计187日。
四、医疗费:101013.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4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
六、营养费:315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或者按800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447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住院46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3285元标准计算,为7975.6元,出院后59天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210元标准计算,为6499.7元,护理费合计14475.3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102522元,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35152元。被告认为按照157天计算误工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一期误工期限为187天,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87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2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6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三、鉴定费:26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恒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即郑兵赔偿。原告、被告恒源公司均认可赔偿责任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郑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8641.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5543.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497.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8641.08元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60%,计83184.65元。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81624.65元[(138641.08元-鉴定费2600元)×60%]。故被告恒源公司应赔偿原告203184.65元,扣除被告恒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43184.6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318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苏程毅
代书记员 周温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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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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