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56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家华,男,住湖北省宜城市,由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蒋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碧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55606338。
法定代表人:诸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83元(2017.9.10-2017.11.16期间双倍工资,以实收工资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按半年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家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招聘原告担任被告车队的驾驶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原告自此在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3577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6164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4877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离职,被告予以同意并核算原告剩余工资,次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额3828元。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恒源混凝土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83元;2.恒源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2018年1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温瓯劳人仲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载明“经审查,申请人诉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争议一案,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劳动者未行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告知程序,且被告亦否认原告已履行告知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现瑶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洛渊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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