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任某、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04号
原告:任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建筑安装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任某工程价款828533.42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7141.58元,合计1065675元,2021年12月1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任某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发包的石嘴山市××区水工程,后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任某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2月28日,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4755667.12元,但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仅向任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有工程款828533.42元未付,经任某多次向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任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凯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任某挂靠星凯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因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未付工程款,所以造成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支付,欠款金额828533.42元经核实无误,但该款系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所欠,如果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应扣除管理费。
九柱城市发展公司辩称,根据任某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任某是实际施工人,任某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任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任某是劳务承包人,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任某要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与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发包的石嘴山市××区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沟槽开挖、管道铺设、井室砌筑、回填等施工图纸范围的内容,合同价款5394675.63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任某,即系任某挂靠星凯建筑安装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完成。2016年12月28日,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值为4755667.12元,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828533.42元未支付,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亦认可。
本院认为,任某借用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应予以支付,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对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828533.42元予以认可。故任某主张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系任某借用星凯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任某主张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系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所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任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工程款828533.42元;
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2元,减半收取计7196元,由任某负担1601元,由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抒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