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蔡志刚、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刚,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韶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韶程、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蔡志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张建兴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 记 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