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刘仓存、商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仓存,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超,系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旺,系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思贤,系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跃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审被告:乔润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刘仓存因与被上诉人商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周跃成、乔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仓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华对刘仓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商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刘仓存挂靠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方式组织人员施工。刘仓存对此无异议。刘仓存具有两重身份,既是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又与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都没有履行作为委托人或被挂靠人的施工安全监督及施工技术指导等法律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不利后果。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刘仓存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刘仓存全权代表其履行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说明刘仓存仅是施工合同承包方的代表人,而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
商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仓存的上诉请求。
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刘仓存的上诉请求。
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仓存系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其管理和控制,原审判决认定商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刘仓存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商华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仓存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存在针对涉案工程再分包的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劳务工程款由刘仓存结算管理支配,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享有涉案劳务工程款权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刘仓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关于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刘仓存的上诉请求。
周跃成、乔润龙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仓存、周跃成、乔润龙支付商华挖掘机工程费23040元,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仓存、周跃成、乔润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刘仓存以挂靠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7月,经刘仓存雇佣人员周跃成的介绍,雇佣商华驾驶其挖机到工地从事平整基坑的工作。7月30日,刘仓存雇佣的工地统计员乔润龙向商华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商华挖机干活144小时,劳务费为23040元。后经商华多次索要上述劳务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仓存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未直接出面雇佣商华为其提供劳务,但介绍商华进入工地从事平整基坑工作,以及事后向商华出具结算单的人员均系刘仓存雇佣的人员,故应认定商华与刘仓存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鉴于商华按约定提供了劳务,经结算劳务费为23040元,刘仓存应予支付。刘仓存主张其已将工地的管理委托给他人,且与商华并不相识,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其他被告因与商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商华要求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商华在涉案工程中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仓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商华劳务费23040元;二、驳回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刘仓存负担。
二审期间,刘仓存、商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周跃成、乔润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刘仓存挂靠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商华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后由刘仓存雇佣人员向其出具结算单,刘仓存自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仓存应当向商华支付下欠劳务费。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指定刘仓存作为实际施工人、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允许刘仓存进行挂靠,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系刘仓存与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仓存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向商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仓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刘仓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