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21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建筑公司)、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星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皓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凯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万元,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1283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利息实际请求按照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判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72831元;2.判令皓泰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星凯建筑公司、皓泰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6日,星凯建筑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星凯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Ⅳ标段),工程内容中有中继泵站土建一座,热力站土建十二座。2007年7月19日,星凯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中继泵站工程及锦林R4热力站工程)分包给***施工。2007年8月2日,***又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中继泵站)交给***负责施工。2007年7月19日,星凯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星凯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中继泵站)分包给***施工,竣工结算为扣除经甲方审定值的6.53%的管理费,3.47%的税金,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后,***于2007年10月中旬将上述工程完全交付给星凯建筑公司使用。***一直要求星凯建筑公司结算,但星凯建筑公司拒绝与***结算,直至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宁0202民初3768号,***作为该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得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13日经审定工程款为2398688.74元。但剩余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经过***多次催要,星凯建筑公司拒不支付。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权利义务由皓泰热力公司承接,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星凯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最初是由案外人***施工,后***接替施工,因案外人***与***就案涉工程产生了分歧,导致施工材料无法及时提供,导致结算出现问题,直至案外人***与星凯建筑公司诉讼案件结束后才确定了***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根据审定结果显示案涉工程审定值为2398688.74元,但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扣除劳保基金69864.72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239869元,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2029350.24元,所以目前尚欠工程款66591.38元;3.***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与案外人***及星凯建筑公司的诉讼刚结束才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不应当从2011年开始计息。
皓泰热力公司辩称,一、***认为案涉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是皓泰热力公司成立的,同时皓泰热力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这与事实不符。皓泰热力公司从未成立过建管办,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管办是皓泰热力公司与星凯建筑公司的共同上级单位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集团)成立的,建管办是代表星瀚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二、案涉工程在2016年之前的工程款全部是星瀚集团直接支付给星凯建筑公司的。2016年3月,工程竣工后,星瀚集团将工程交付给皓泰热力公司,经星瀚集团与星凯建筑公司核算,欠付星凯建筑公司工程款647500.09元,星瀚集团将该部分工程款转入皓泰热力公司,要求由皓泰热力公司支付给星凯建筑公司。皓泰热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星凯建筑公司工程款7570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639930.09元,至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无论是星瀚集团还是皓泰热力公司,均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的意思很明确,就是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最高只能追诉到发包人,而对发包人的上一级的总建设方或总发包方,就不能再追加起诉,更不能追诉工程的最终的业主或产权管理人。本案中,星凯建筑公司是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建管办代表星瀚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是合法的发包,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星凯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者之间产生工程款的纠纷,只能由二者之间去处理,星瀚集团和皓泰热力公司对分包的事均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案涉工程的总建设方是星瀚集团,皓泰热力公司是工程最终的产权管理人。***最高级别也只能追诉到星凯建筑公司,就不能再往上追加起诉,否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更何况,本案并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无论是星瀚集团还是皓泰热力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四、***将皓泰热力公司列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皓泰热力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皓泰热力公司在本案中只能是第三人,而且属于证人型的第三人,相当于证人的地位,不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皓泰热力公司认为,***将皓泰热力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皓泰热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皓泰热力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提交的(2019)宁02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宁02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宁0202民初3768号案件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中继泵站)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审定值为2398688.74元,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款5774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星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宁夏石嘴山市商业销售发票、业务处理报告单和证据四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书、业务处理报告单、实物出库凭证、实物入库凭证,***及皓泰热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星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五至十五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实物出库凭证、实物入库凭证、电汇凭证、业务处理报告单、宁夏银川市商业销售发票、星瀚集团付款业务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市政建设工程取费表、宁夏石嘴山市建筑业发票、2010年(12)月施工队工程进度表,***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皓泰热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项目交付使用单位资产明细表、星瀚集团付款业务报告单、星瀚集团内部银行结算支票、收据,星凯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星瀚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将案涉工程及尚欠星凯建筑公司工程款647500.09元移交给皓泰热力公司,皓泰热力公司已将该欠款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星凯建筑公司与建管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管办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Ⅳ标段)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有中继泵站土建一座,热力站土建十二座,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9日,星凯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星凯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工程(中继泵站及锦林R4热力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扣除以甲方(星凯建筑公司)审定值的6.53%的管理费,3.47%的税金,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案外人***),工期自2007年7月20日开工至2007年8月30日历工期天数为40天,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日,案外人***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中继泵站)交由***施工,竣工结算按星凯建筑公司审定值后扣6万元甲方(案外人***)所有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工期为9月20日前具备安装条件,协议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9日,星凯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星凯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集中供热二期(中继泵站)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竣工结算为扣除经甲方(星凯建筑公司)审定值的6.53%的管理费,3.47%的税金,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工期为2007年7月20日开工至2007年8月30日历工期天数为40天,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星凯建筑公司陆续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款58万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底交付使用,于2011年10月13日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398688.74元,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合计金额为239869元[2398688.74元×(6.53%+3.47%)≈239869元]。案外人***于2007年10月4日支付***案涉工程款577474元,星凯建筑公司先后陆续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137560元,分别于2007年8月支付107970元、2007年9月支付15万元、2007年10月支付37万元和62460元、2007年11月支付14万元、2007年12月支付209330元和11400元、2008年1月支付2万元、2008年4月支付1400元、2008年5月支付2万元、2011年12月支付45000元,尚欠443785.74元未支付。
2016年3月31日,星瀚集团将案涉工程及尚欠星凯建筑公司工程款647500.09元移交给皓泰热力公司,皓泰热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647500.09元向星凯建筑公司付清,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7570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639930.09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其分别与星凯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案外人***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系无效协议,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星凯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星凯建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443785.74元(审定工程价款2398688.74元-管理费、税金239869元-星凯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7560元-案外人***已支付工程款577474元)未支付,但***主张星凯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星凯建筑公司支付其截止2022年5月25日的利息212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星凯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发包方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且皓泰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主张皓泰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五至十五中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本院已生效(2019)宁02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支付案外人***工程款58万元中,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案涉工程款2029350.24元,尚欠66591.38元未支付,故其全部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星瀚集团将案涉工程及欠付工程款移交皓泰热力公司,由皓泰热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皓泰热力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已付清相应款项,故皓泰热力公司除其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截止2022年5月25日的利息212831元,本息合计572831元,2022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计4764元,由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