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回族,打工,现住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建议,本院依职权追加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3808号判决书,当事人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处理应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1209号裁定书,将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7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57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716元;2.判令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经案外人***介绍至***承包的工程名称为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处从事相关改造工程工作,2021年7月16日,因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井内发生污水泄漏,将案外人***、***(已因此次事故死亡)当场毒晕在井内,***见状下井欲对***、***二人进行施救,但由于污水泄露毒气过重施救过程未持续多长时间就将***毒晕在井内。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系急性混合型气体中毒(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肺损伤、双肺下叶背侧坠积性炎症伴肺水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少量积液、双肺弥漫性粟粒样结节、左肺舌叶及右肺中叶纤维索条影、纵膈多发钙化淋巴结、低蛋白血症,并在该院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虽***受雇于***,但是***以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二人系挂靠关系,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劳务费的发放主体,其理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对伤者受伤的事实以及陈述的过程基本属实。宁夏星忠祥劳务公司认可管理现场所有的农民工,并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与宁夏星忠祥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与***之间的雇佣关系。
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辩称,***与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由***雇佣的农民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案涉工程是由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指定***挂靠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实际管理。建议法院根据生效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方主体责任比例对***的各项请求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或者高过法律标准请依法予以调整。
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1.***与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由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负全部责任。因此,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与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静安街(郑州路-天津路)、静宁街(黄河古渡坊-沈阳路)段管网施工发包给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作为静安街、静宁街段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7月16日,因涉案现场井内发生污水泄漏,将案外人***、***当场毒晕在井内,***见状下井对***、***二人进行施救,但由于污水泄露毒气过重被毒晕在井内。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系急性混合型气体中毒(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肺损伤、双肺下叶背侧坠积性炎症伴肺水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少量积液、双肺弥漫性粟粒样结节、左肺舌叶及右肺中叶纤维索条影、纵膈多发钙化淋巴结、低蛋白血症,并在该院住院1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4179.86元由***垫付。2021年11月4日,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石应急发【2021】71号文件,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9月1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为60日。
另查明,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指定***挂靠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以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名义组织劳务作业队伍负责该项目施工,***系雇用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案涉施工现场由于发生污水泄露,***入井对被困人员施救时被毒晕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实际上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主要问题一是***损失的客观性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过错划分问题。
关于***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未提交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其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月工资为3840元,故可参照3840元计算误工。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8580.65元(3840元÷31天×150天);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宁夏2021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60天,金额为8286.9元(50412÷365天×6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系在提供劳务期间下井英勇救人受伤,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伤情不够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867.55元(1700+18580.65+8286.9+1800+500+5000)。
关于双方过错问题,***在面对危险的时候,能够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英勇救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救危扶困的传统美德,难以苛求其在紧急时刻理性评估风险或自身的救助技能。且系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不慎受伤,难谓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未对进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未到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事故中勇于救人,也系为***主动减少损失,出于良善之意管理他人事务,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谋取利益。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指定其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二公司均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一方面因***在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另一方面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公司、石嘴山星凯建筑安装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67.55元;
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被告***、宁夏星忠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