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蔡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劳务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强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星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强申劳务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王某,经查实星凯建筑公司仍拖欠王某工程款,现蔡某受雇于王某,根据相关规定,强申劳务公司应承担王某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蔡某受雇王某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暖气改造施工,已向法院提供了微信截图、入户改造通知书、考勤表等证据,王某经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法院应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根据证人作证情况以及蔡某提供的一系列工人判决书中的付款时间,均可证明蔡某在涉案小区负责施工的时间。一审法院对于蔡某提供的《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错误,星凯建筑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系当庭作证,而非代理人通话记录,应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35950元错误,该款项仅是8至11月的劳务工资,某某小区工地2019年6月27日开工,蔡某7月就在现场施工,相关证人及考勤表均可证实。一审法院对于蔡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应提醒庭后补交原件或进行核对。蔡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均在惠农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卷宗中,且相关证据都通过王某、强申劳务公司举证质证,结合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某的上诉请求。 强申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蔡某实际开始施工是2019年7月下旬到10月底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时间3个多月。 星凯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星凯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蔡某要求星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星凯建筑公司与蔡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支付拖欠蔡某的劳务工资187000元(其中人工费168000元、餐补及车补24000元,扣减支付的5000元);2.判令星凯建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强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3日,星凯建筑公司与石嘴山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嘴山某热力有限公司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同年6月27日,星凯建筑公司与强申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星凯建筑公司将某某小区室外供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强申劳务公司。强申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给借用强申劳务公司施工资质的王某负责,王某聘用蔡某负责现场管理、材料购入、技术指导等事宜。双方约定蔡某日工资为350元,蔡某2019年8月至11月共出勤117天。蔡某自认王某已向其支付5000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受雇于王某从事某某小区三供一业二标段的内外网施工改造,并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蔡某完成工作任务后,王某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蔡某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蔡某实际为王某提供劳务共117天。按照日工资350元计算,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000元,王某应支付蔡某劳务工资35950元。另外,强申劳务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王某,根据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强申劳务公司应当与王某向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蔡某要求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劳务费35950元;二、强申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王某负担777元,蔡某负担32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蔡某提交的“三供一业”某某小区(王某施工机组)供热管网施工员工考勤表,其中仅2019年8、9、10、11月的考勤表有王某签字确认,其余考勤表均无王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认定蔡某提供劳务的天数为117天并无不当。蔡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其提交的建筑行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错误,但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证实蔡某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仅凭***的陈述也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某关于其累及工作16个月的主张成立,蔡某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