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1231号
原告: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博兴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供货,至2016年8月,***累计拖欠货款70000元。经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虎拒不支付。现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若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欠款情况。经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供货,至2016年8月,***累计拖欠货款70000元。2016年8月23日,***出具欠条证实拖欠货款情况,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定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拖欠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诉请**虎偿还拖欠货款系合法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虽诉请**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对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案件情况,利息的计算期限可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