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3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于2022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375170.52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我院依法将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和×××车辆登记信息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12件案件未执结。执行中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