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5执1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296元,执行费57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网络银行账户、无车辆,于2022年8月23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无余额,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区法院涉案较多,大部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根据(2021)宁0105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高俊梅
审判员杨晓辉
审判员谢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