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业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在一审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1.由宁夏业通公司支付**砂石料欠款5670元,”但一审判决结果却是宁夏业通公司向**支付买卖合同价款5759.6元,多支持了**89.6元。二、涉案判决书中金额计算错误。l.该判决书第3页(虽然该判决书没有标注页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向宁夏业通公司出售了水洗沙(砂)价值依次为2100元、13800元、3000元,3个数相加应为18900元,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是18920元,多认定了20元。2.该判决书第4页中另查明**于2020年5月6日之后向宁夏业通公司提供了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32740元,宁夏业通公司在上述期间向**转账两笔,合计金额为16040.4元,即宁夏业通公司向**支付了16040.4元,但该已支付的16040.4元中并没有明确劳务费和出售水洗沙等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却采信的是**认可的劳务费2900元,出售水洗沙等款13140.4元,有失公平,而应在该笔已支付的款项中先将买卖合同中的砂石料款5670元扣清,扣除后剩余的10370.4元才是支付的本案劳务费用,而一审法院采信了**的单方陈述,导致了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三、**不仅已向宁夏业通公司付清了涉案的所有款项,而且已经超付。在2019年9月30日,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向**的银行账户多转款了20000元,该多转的款项**一直没有向宁夏业通公司退还,称待日后在劳务费或出售水洗沙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宁夏业通公司在欠款的32740元中扣除该20000元后,**不仅不认可该多付的20000元,反而将宁夏业通公司诉之法院,有失诚信。故宁夏业通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多付的20000元,加上其后又支付了16040.4元,合计已向**支付了36040.4元,多付了3300.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宁夏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宁夏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宁夏业通公司支付**砂石料欠款5670元;2.宁夏业通公司从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按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2.4%承担利息,计110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业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给宁夏业通公司提供劳务(自驾铲车给宁夏业通公司清理工地垃圾、平整场地)和出售水洗砂、砖、石子等共四次,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四份,其中:2020年5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清理垃圾、平整场地6700元,出售水洗沙价值2100元;6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填埋工程、清理垃圾4240元;7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出售水洗砂、石子价值13800元;2020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清理垃圾、平整场地2930元,出售水洗砂价值3000元。以上四份工程结算单中涉及材料款18920元。另查明,宁夏业通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向**付款23笔,付款金额747297元。其中,2020年5月6日之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11月24日向宁夏业通公司提供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32740元,与**结算单金额相吻合,宁夏业通公司在上述期间向**转账两笔,合计金额16040.4元。**认可支付本案材料款13140元、支付劳务费2900元(另案处理)。而宁夏业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为131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业通公司约定**给宁夏业通公司供应水洗砂、石子等材料,在**向宁夏业通公司出售材料后,宁夏业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全额支付价款,因宁夏业通公司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要求宁夏业通公司支付材料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宁夏业通公司从2021年7月6日起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宁夏业通公司进行过催告,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宁夏业通公司提出其已向**支付完毕材料费的答辩理由,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时间以及双方多年来发生的交易往来,宁夏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也不能证明向宁夏业通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案材料款,故宁夏业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宁夏业通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材料费之前有向**超额支付的事实,宁夏业通公司可以不当得利向**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宁夏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买卖合同价款5759.6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宁夏业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起开始给宁夏业通公司供料、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9日,宁夏业通公司给**付款时要求**给宁夏业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书明“款已全部付清”。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继续给宁夏业通公司提供劳务、供料,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四份,共产生料款18900元、劳务费13890元,宁夏业通公司共支付给**16040.4元。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从2017年起开始给宁夏业通公司供料,但2019年12月19日,宁夏业通公司给**付款时要求**给宁夏业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书明“款已全部付清”。此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继续给宁夏业通公司供料、提供劳务,共产生料款18900元(劳务费另案处理),宁夏业通公司共支付给**16040.4元,**认可其中包含料款为13140.4元,因此剩余未付料款为5759.6元。**主张宁夏业通公司向其付款5670元,应以其主张金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宁夏业通公司向**支付实际欠款金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宁夏业通公司主张已付的16040.4元未区分劳务费和料款,一审法院以**自认的款项区分支付款项用途有失公平。因宁夏业通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和料款至今均未付清,货币属于种类物,对已付的款项支付时其已经特定于支付那笔债务宁夏业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宁夏业通公司主张其曾于2019年9月30日向**转款20000元,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在2019年12月19日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时未进行扣减,导致超付。因此,应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给其提供的料款、劳务费中扣减。因2019年12月19日双方已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且根据宁夏业通公司的要求,**亦给宁夏业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宁夏业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宁夏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应付供料款数额认定不当,对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即“宁夏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买卖合同价款5759.6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为:由宁夏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料款5670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