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4民初1120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218540元;2、请求依法由被告从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7日按拖欠水泥款214760按商业银行借款月利率1.2%承担利息32个月计82467.84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7日按拖欠水泥款3780元按商业银行借款月利率1.2%承担利息3个月计136.08元,合计本息301143.92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业务,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承建宁夏泾源县八方隆项目、泾源县荷花新城围墙工程、八方隆维修工程及其他维修工程,购买原告水泥支付部分水泥款后下欠21854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页、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2、记账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水泥款218540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218540元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3、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因发票问题产生了付款延期,公司财务需原告开具318540元的材料费普通发票。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泥销售业务,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八方隆项目供应水泥,共计货款6647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下欠214760元未付。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结算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八方隆商业街区道砖修补及其他维修工程、荷花新城围墙工程水泥款378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185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作为买受人依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8540元,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14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承担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计82467.84元,以3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承担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3个月计136.08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390元(以214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1054.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7日以年利率5.775%计算为22289.8元,以3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7日为45.5元),之后应由被告以218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开具318540元材料费发票,被告认可原告之前开具过发票因财务原因造成发票作废,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1支付剩余货款218540元及利息33390元,并承担以218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原告**1负担406元,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永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