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铁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4元,退还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