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15483号 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账户(账号:×××)银行存款112597.77元。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银行存款10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的账户(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12597.77元。 以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取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