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43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滨河南路***河S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8KF5G2Q。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58162278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球,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公司员工。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球、被告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同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44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赔偿架子钢管占用补偿费692703.5元;3.判令被告同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河项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工程地点:萍乡市上栗县滨河南路东段,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范围方式和工作内容:由原告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组,自带机械及材料承揽“***河”项目的施工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3#楼按设计图及变更的内容施工,包括架子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包人工,包技术。施工工期12个月,承包价格为正反零以上59元/平方米,地下室50元/平方米。超期另外按0.15元/平方/天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8月29日正负零施工,至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工程款1139471元,后被告支付985000元,还欠154471元未付。结算后,因被告原因停工,且后续施工需要,不能拆除架子,造成额外增加外架租赁费11个月,按合同约定补偿价格0.15元/天/平方米计算,计692703.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 3 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被告违约实际占用外架需补偿原告的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托词,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益公司、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辩称: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4.2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为12个月,如超过从开始搭设外架(正负零开始)至开始拆除外架施工时间,施工周期为12个月(从开始搭设之日即正负零计算起始时间);超期另外按照当地租赁单价0.15元/m2一天进行结算。”故工期结束之日为开始拆除外架施工之日,而被答辩人落架之日为2020年8月17日,即工期仅为354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3#楼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正负零以上为:¥(59.00)**玖元/m2,地下室按照建筑面积:50.00/m2计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结算,不管环境变化该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答辩人建设的主楼外架面积为13739.6m2,即合同款为13739.6m2×59元/m2=810636.4元;答辩人建设的地下室外架面积为1973.5m2,即合同款为1973.5m2×50元/m298675元; = 其他合同款1800元+3860元+4500元=10160元,合计919471.4元。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答辩人已经支付了985000元,答辩人不仅不签被答辩人合同款,反倒是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65528.6元,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 4 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2.***河项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河脚手架工程承包进行了约定,对工程地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方式和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12个月,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上59元/平方,地下室是50元/平方,超期是按照0.15元/平方每天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原告无高空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3.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劳务合同的所有事宜是由原告单独完成,案外人没有参与相关事宜,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的协议。 4.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劳务承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外架拆除延期四个月)1139471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有异议,原告所述违反常理,结算单通常均由施工方掌控,该结算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外架拆除延期四个月与事实严重不符,外架拆除并未延期。 5.支付表,证明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98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付款金额和节点无异议。 6.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停工11个月,按合同约定补偿每天0.5元/平方米,延期费用是692703.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出,其所称停 5 工11个月与事实不符。 7.现场清点交接记录,证明该工程一直到2021年12月9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交接,双方对钢管及相关配件个数进行清点,工程正式交接完毕。经质证,两被告表示第一、二项是用于地下室,并非外架,第三项也可证明剩余钢管扣件、顶托是用于地下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占用外架钢管。 8.租赁钢管及相关配件核算表,证明并非被告所说在2020年8月17日就已经拆除,自2021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因为被告外架没有拆除,导致原告应当支付给器材租赁公司钢架租赁费以及丢失器材费用总计54万余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所做结算,真实性无法核实。 9.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两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多次表述多次、可能、应该,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的证词,恰恰证明了被告当时是给予了原告对合同进行修改,关于工期开始到结束的回复,证人自述仅为个人理解,故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证人**的回复用可能、应该不是非常准确的回答,恰恰说明了证人的真实性,事情是发生在两年前,记忆多少有不同的遗忘。对证人**的证词,原告认为被告如对合同条款有不同意见,应当以合同签订人也就是证人**的理解为准。证人还证明了一般施工工期是7-8个月结束,那么考虑到有可能延迟工期,原告主动延长到12月份,给足了被告时间,所以超过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租赁费用。 6 被告同益公司、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自开始拆除外架即视为施工截止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条款有分歧的时候,应当做对于原告有利解释,根据行业惯例,施工周期是从正负零开始到全部拆除为止。 2.施工日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监理单位江西省新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派**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委派**作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案涉工程落架之日为2020年8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有相关监理单位。对聊天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聊天对象身份无法证明。所有施工日志应当有现场人和记录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因被告申请的证人**未做核酸检测,无法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后,法庭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程序上没有经过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词无效。该证词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排除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该证词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无其他证言佐证。拆钢管的吊机操作工是最有证明力的工人,与本案也没有利益关系,如有必要,请法庭予以核实。两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已于8月份开始外架拆除工作,根据合同约定,8月即应停止计算工程款、占用费。 7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7、9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8的三性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原告***和案外人**与被告同益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河项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项目清包及运输(脚手架)及施工机具的方式承包***河3#楼约12300平方米,地下室约2000平方米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工作。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清包工作内容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为12个月,如超过从开始搭设外架(正负零开始)至开始拆除外架施工时间,施工周期为12个月(从开始搭设之日即正负零计算起始时间),超期另外按照当地租赁单价0.15元/m2一天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约定“3#楼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正负零以上为59元/m2,地下室按照建筑面积50元/m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8月29日开始搭设外架施工(即正负零开始)至2020年8月17日开始拆架。2021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同益公司制作《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台班)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1、3#楼主楼和4#商铺总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价为13739.6×59=810636.4元;2、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价为1973.5×50=98675元;3、钢管外架拆除延期4 8 个月,55000元/月,计4×55000=220000元;4、施工期间木工锯钢管90元/根,计20×90=1800元;5、9#楼地下室顶板悬挑梁板顶撑加固用钢管、扣件、顶丝延期365天,租金3860元;6、施工期间点工300元/日,计15×300=4500元,以上共计1139471元。结算单由原告***、被告同益公司负责人朱水球、工地负责人***三人签字确认。劳务施工期间,被告同益公司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分14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5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签订协议,双方协商劳务分包合同由***单独完成,**不再参与相关事宜。2.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益公司员工***双方对3#楼剩余钢管、扣件、顶托现场进行丈量记录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和已支付劳务费985000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架子钢管占用补偿费692703.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劳务工程施工工期为12个月,施工周期的计算从开始搭设外架(正负零开始)至开始拆除外架之时,案件查明原告开始搭设外架的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开始拆除外架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班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第三项“钢管外架拆除延期4个月,55000元/月,计4×55000=220000元”,说明双方一致认可因外 9 架从开始拆除至拆除完毕期间,以上述计算方式作出了协商处理结果。第三,原告主张施工周期应按从开始搭设外架至全部拆除外架的施工惯例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周期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即从开始搭设外架至开始拆除外架来计算施工周期,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参照施工惯例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因被告原因不能拆除外架,请求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钢管占用补偿费692703.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因公司工作人员的变动而进行的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延期补偿款等154471元(即1139471-98500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44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1元,减半收取6135.5元,由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19,由原告***承担2816.5元。 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