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845号 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阿邦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0,669元及逾期违约金44,150.02元(以2,710,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起),共计2,754,819.0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查明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非法人无独立财产,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河项目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8,970,66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0,669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用房屋抵偿1,923,533元货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并未交付抵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已用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1-1-1201/1-1-701/2-1-1601,合计金额1,923,533元)抵债,以房抵债协议形成事实并履行,同时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于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继续履行;2、双方达成乙方抵债协议,即是对原有债权债务偿还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并无解除合意,法定解除条件也并未成就,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3、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不可能就原有债务产生逾期,故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无据,与事实不符;综上,因双方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又属成立新债务,消除旧债务的情形,该协议并未解除,商品房抵材料款实际已经履行,被答辩人主张原债务不符合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本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垫资300万元,主体结构完工后付款80%,验收完工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所有混凝土款”。 经质证,两被告表示总垫资300万元包括还未完工别墅,还未到付款结点。由于工程量大,覆盖时间长,地下室都未完工,所以陆陆续续还在建设中,至今还未停工。 3、对账单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经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70,66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0,669元。(2)原告与被告虽约定用房屋抵偿1,923,533元货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并未为抵押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且未交付抵债房屋。案涉房屋为“***河”项目房屋,“***河”项目房屋因人防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以房抵债的目的实现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支付抵债的货款。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套商品房在上栗不动产中心可以查验,***河项目现在已经在对建好的房子进行办证,不存在人防原因,因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 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花费5,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笔支出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验,证明以房抵债的房子没做他用,按照之前达成的协议写在**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也并未交付,同时也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 2、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付给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1,923,533元的收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当时出具收据是因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现在以房抵债目的实现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因承建***河项目,于2018年7月1日与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工程验收完工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8,970,66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260,000元,未付的混凝土款为2,710,669元(不包括以房抵债款1,923,533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及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用三套房屋抵偿1,923,533元混凝土款的约定,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与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河1号楼1**701、1201,***河2号楼1**1601三套房屋的预售买卖合同,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给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收到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混凝土款1,923,533元,同时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预收工程款1,923,533元的收据。2021年12月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在***河项目的工程由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接管。2022年5月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以物抵债约定未履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混凝土款2,710,669元,并按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系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河项目所设分公司,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为非法人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结算确认累计向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8,970,66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260,000元,2020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河商品房1号楼1**701、1201,***河2号楼1**1601三套房屋房屋作价1,923,533元,抵偿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欠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冲账,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也冲抵了相应的往来,原告股东**亦与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由此,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履行。故本案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债权或债务转移的协议后即成为合同当事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江西省阿邦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部分的债务归于消灭,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欠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为787,136元。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所建工程何时验收完工,对其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87,136元。 2、驳回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0元,由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871元,被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