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0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58162278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8民初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已经不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已经审理完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西省资溪县。因此,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同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发的追偿纠纷,需要确定各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其实质仍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江西省资溪县辖区,故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同益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