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028民初599号
原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0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58162278X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同益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22,414.2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2,42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进诉原、被告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18)赣1028民初4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调解,作出(2019)赣10民终295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协议约定,***于2019年6月9日前赔偿**进各项损失132,133.35元,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进向资溪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资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赣1028执252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依法划拨了原告账户上的人民币132,464.23元,除去二审调解原告自愿承担的10,000元及原告应当承担的执行费5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22,414.23元。另外,(2018)赣1028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的各项损失合计311,833.38元承担40%的赔偿即124,733.3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医药费52,426.84元。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因侵权而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为此,特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申请人和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不在江西省资溪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本质为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仍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资溪县辖区,故资溪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