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3号。
诉讼代表人:卞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融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6-401。
法定代表人:钱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溧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黄普文,系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溧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紫融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融公司)、原审第三人溧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溧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睿公司与兰新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本质为将商业机会让渡给了兰新建筑公司,相应的“项目配合费”在性质上类似于“居间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丰润公司及紫融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对兰新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国睿公司针对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兰新建筑公司、兰新房地产公司、丰润公司、紫融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人民医院、新城公司、五星公司、天目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国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兰新建筑公司支付项目配合费228万元(7600万元*3%)、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暂主张280.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人民医院(发包方)、新城公司(代建方)、五星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人民医院新院工程;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就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3、合同价款:837174749元。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2013年6月,五星公司与天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人民医院新院安装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2、工程价款:197847065元。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2013年9月10日,天目公司与国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人民医院新院空调采暖系统、洁净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和人防系统,不包括冰蓄冷系统;2、合同价款:暂定7600万元,以审计报告金额为准;3、合同工期: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国睿公司陆陆续续采购设备,进行施工。
2015年1月16日,国睿公司(甲方)与兰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医院新院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
1、合作原则:甲方废止与天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工程合同,乙方必须以兰新建筑公司名义自行与天目公司重新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乙方根据分包工程合同收到工程合同结算款,或在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收到的工程合同款,都必须在收到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配合费,乙方分两次支付项目配合费,在乙方第一次和第二次收到项目总包单位或其他支付单位支付的以上所述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各支付项目配合费的50%,项目配合费的费率为3%,项目配合费=(工程结算审计价-所使用的国睿公司的设备费)*3%。
2、在甲方废止与天目公司的项目分包合同之前,乙方支付甲方废止上述合同前已发生的项目配合费用和工程费用30万元;甲方原先安排的施工管理人员蒋飞的工资费用按照6000元/月计算,乙方需支付甲方先前垫付的2014年9月-12月的工资24000元;
3、乙方承诺在项目中选择“博拉贝尔”品牌空调设备,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销售底价,支付30%的设备定金,在提货前结清设备全部款项;
4、违约条款:若乙方未能以兰新建筑公司名义与天目公司重新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必须支付300万元作为补偿;若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配合费,甲方将按照10000元/天计算滞纳金,若乙方超过30天未向甲方支付项目配合费,乙方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国睿公司即完全撤出了工程,并且认可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废止合同前已发生的项目配合费用和工程费用30万元。后兰新建筑公司独立承接完成了案涉工程。
2015年1月14日,兰新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兰新建筑公司与国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转包或者专业工程分包再分包的情形。本案中,五星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五星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暖通工程等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又分包给了天目公司承建,天目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空调采暖系统等专业工程又分包给了国睿公司承建,已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国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国睿公司施工了一部分之后,废止与天目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且与兰新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国睿公司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故将剩余工程转给兰新建筑公司施工,兰新建筑公司给予国睿公司一定的项目配合费,该补充协议实为本已违法承接的专业分包工程,又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国睿公司辩解补充协议中的“项目配合费”系介绍一个商机给兰新建筑公司,类似于居间、介绍费。合同系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是“项目配合费”,其字面意思以及专业领域的意思,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不属于同一概念,故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兰新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国睿公司全部退出工程,在工程管理、人员技术等方面,均无实际配合之事实,实际上不存在项目配合费,所以,国睿公司主张项目配合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国睿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24000元,兰新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兰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睿公司主张丰润公司、紫融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24000元;二、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2元,减半收取元14616元,由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491元,由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2015年1月16日国睿公司与兰新建筑公司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国睿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睿公司与兰新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国睿公司废止其与天目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由兰新建筑公司与天目公司就该工程重新签订工程合同,为此兰新建筑公司向国睿公司按工程款的3%支付“项目配合费”,其实质系国睿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再行转包,国睿公司并从中获取利益;现国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事实上履行了工程项目配合的义务,且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国睿公司诉请兰新建筑公司给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国睿公司主张“项目配合费”在性质上类似于“居间费”,由于国睿公司无证据能证明其与兰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也无证据能证明兰新建筑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其促成;即使国睿公司能证明存在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其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国睿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睿公司上诉称丰润公司、紫融公司系债务加入,但无事实依据可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国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2元,由国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