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220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兰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蕊芬,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兰新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建新。
被执行人王华锋。
被执行人王蕊芬。
被执行人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华,该××总经理。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武进兰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兰新大饭店有限公司、王建新、王华锋、王蕊芬、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常州市武进兰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4425.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收利息,该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收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常州市武进兰新大饭店有限公司、王华锋、王建新、王蕊芬、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常州市武进兰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市武进兰新大饭店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塘镇常武北路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武他项(2013)第551号、552号、553号、554号)在最高额172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诉讼费705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所有的房屋等资产本院已经查封,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已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申请执行人暂未向本院申请悬赏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7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剑群
审判员 李旭光
审判员 宋 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