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04执异80号
案外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覃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娇,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绿岛花园9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义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建新,男,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蕊芬,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华锋,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建筑)、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地产)、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房产)、王建新、王蕊芬、王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新村8号、9号、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与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建筑)及兰新地产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2010)新商初字69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兰新建筑付给案外人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合计1121518.85元,由兰新地产代兰新建筑向案外人交付抵偿的涉案房屋,合计149.63平方米。该案已执行完毕。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与兰新建筑、兰新地产又签订《协议书》,确定案外人自行提出暂不办理上述三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协议书》签订后,该三套商铺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故该三套房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应予以解封,并裁定中止执行(2016)苏0404民初4993号裁定。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贵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兰新建筑的抵债协议不得对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案外人由于自己决定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兰新建筑、兰新地产、新腾房产、王建新、王蕊芬、王华锋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兰新地产及兰新建筑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事实,兰新地产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自己提出暂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执行人无关。另,被执行人均赞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苏0404民初4993号申请执行人诉六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苏0404民初4993号裁定查封了兰新地产名下的涉案房屋。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苏0404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并立案号为(2017)苏0404执352号。2017年8月18日,本院以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房产被其他法院第一查封本院不便处理等为由,出具(2017)苏0404执3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与兰新建筑、兰新地产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2010)新商初字69号案外人与兰新建筑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兰新建筑付给案外人租金等合计1121518.85元;该款由兰新地产代偿,并由兰新地产以涉案房屋抵债;上述案件执行完毕。次日,案外人、兰新建筑、兰新地产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在兰新地产向案外人交付钥匙后即视为交付;案外人提出暂缓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迄今为止,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是权利人,且其权利真实、合法并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谁是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兰新地产名下,故其权利人系兰新地产。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虽与兰新地产、兰新建筑签订了以涉案房屋抵债的协议,但由于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兰新地产名下的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莉
书 记 员 芮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