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高西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常州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及一审被告常州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恒公司与兰新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让利25%,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超出原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让利33%。该让利幅度已经导致巨恒公司能够收到的工程款低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而案涉工程是由巨恒公司全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谁劳动谁受益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该工程造价的让利部分5330902.20元由巨恒公司与兰新公司各半享有,已经非常客观地照顾到兰新公司的利益,兼顾了公平原则。(二)巨恒公司与兰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兰新公司违法分包,兰新公司可以决定将工程分包给巨恒公司进行施工,也可以决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兰新公司有违法的主动性,兰新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反而因为违法行为获取巨额利益,二审法院改判该工程造价的让利部分5330902.20元由兰新公司享有,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巨恒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巨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恒公司与兰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有明确的约定。兰新公司将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巨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巨恒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其能够收到的工程款低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但巨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作为平等经营主体,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巨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汪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