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398号
原告辽宁容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焦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未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仙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容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未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容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容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辽宁容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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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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