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91404E,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
法定代表人:郑爱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90608XB,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北路西、西海路南。
法定代表人:卜庆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家建,男,该公司工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永,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李春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是指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以施工资质等级较高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出借资质的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行为。本案,在宇虹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款项的收取均有异议的情形下,对于李春永是否存在借用宇虹公司资质的行为,应从涉案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设备来源、施工人员的人事关系、涉案工程款项的支取、发票的出具、管理费的收取等方面予以查清;其次,对于创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过错情形,亦应予以查清。故对于宇虹公司、李春永及创想公司之间的关系,均应查清,从而确认各方是否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继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