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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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4470号
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新兴街与北海路交叉口东路北(繁华世界商品房C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91404E。
法定代表人:王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佳,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双方在当地政府和甲方的协调下签署了会议纪要和结算单,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410000元由甲方宁波杭州湾新区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现在原告不向甲方催讨,转而又向我方主张,明显违反协议。据我方了解,甲方是愿意支付的,只是因为资金困难,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对外均是以20%现金和80%工抵房的形式支付欠款。如果甲方拒绝支付,我方愿意督促甲方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住宅杭州湾新区0894#地块1标段项目柔性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本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柔性防水劳务施工交由原告完成,柔性防水材料由建设方供应,并对工期、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完成施工。经甲方(指建设单位)协调,双方于2021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甲方审计确认总价款为1064973元,扣除其他班组注浆费用68354元,最终确定防水施工费用为1000000元,已支付590000元,基于政府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付清,我项目同意100%付清410000元,请甲方代为支付。
结算完成后,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结算表、结算单、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甲方代付的问题:首先,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由甲方代付,但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其次,“甲方代付”的性质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如第三人不履行,则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债务履行的法定形式为给付金钱,除非明确约定了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自己也认可甲方资金困难,须以工抵房的形式偿债,这种清偿方式原告有权拒绝。最后,从结算至今已长达九个月之久,甲方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99元,减半收取计404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祥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