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888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系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
法定代表人:郑爱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红飞,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原审被告: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3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国际公司)、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防水公司)、麻红飞、原审被告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吉019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吉01民终382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现***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麻红飞、宇虹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远洋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远洋国际公司、宇虹防水公司、麻红飞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637834.62元,不服金额为1276012.5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洋国际公司、宇虹防水公司、麻红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采纳存在严重瑕疵的吉林公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法律的适用和说理牵强附会,这样的一个事实认定的态度,这样一个随意曲解法律的态度,根本不需要***加以具体的阐述,原审法院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否定了自己作出判决的正确性。原审法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不但知晓,而且指向很明确,却在裁判中仍然予以采信。并且试图通过对法律适用的主观个人的理解来达到证明目的,歪曲事实真相,对证据流于形式的审查,导致裁判不可能是公正的。1、我们先来看一下原审法院对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认定是否正确,表面上来看,通过原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形式上、程序上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并没有告知***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行使和行使回避的期限,也没有在***知晓并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标准,致使***的参与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在驻马店中医院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更未告知鉴定人员的身份,该案本身系重新鉴定,那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持审慎态度,严格遵守《司法程序通则》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司法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司法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以上规定明确了鉴定材料的提取和进行司法鉴定所应遵循的规则。充分说明了鉴定材料的提取和进行司法鉴定完全不能同日而语,提取鉴定材料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提取鉴定材料只是为实施鉴定过程的准备性阶段,而原审法院在通知***时,是告知***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人员到驻马店进行司法鉴定,而并非仅仅是为了提取鉴定材料,更为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至始至终都没有明确告知***在进行鉴定时的鉴定人员身份。原审法院判决中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说明是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无需全部是鉴定人员,而另一方面却称鉴定所的助理对被鉴定人查体并无不当之处,说法互相矛盾,实在是荒谬至极。原审法院完全将鉴定材料的提取和进行司法鉴定时对被鉴定人的临床检查故意混为一谈,是完全的不懂法律还是故意而为之?在***提出对***进行司法鉴定时必须是鉴定人员时,原审仅仅是提取鉴定材料,不必是鉴定人员,只要有一人系鉴定人员即可那么既然到驻马店中医院仅仅是提取鉴定材料,为何还要进行查体呢?查体就是指临床医学检查,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而原审法院如何又称时纪成带助理查体并无不当呢?原审法院对鉴定的基本问题都没有弄明白,如何能正确的裁判案件?法律明明规定作为司法鉴定助人员仅仅有提取鉴定材料的权利,而没有进行临床检查的权利,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应当而且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员来完成,是属于具体的鉴定过程,不属于提取鉴定材料。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的是,原审法院通知的本次是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而不是提取鉴定材料,***是个生命体,他不是鉴定材料,法医临床检查检查的是被鉴定人,而不是简单的提取鉴定材料。难道这一点作为原审法院能不清楚吗?能说一个人是材料吗?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被鉴定人系鉴定材料,而且司法鉴定机构工作对该鉴定材料进行了提取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请问原审法院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机构,对***这个鉴定材料是如何提取的呢?又是如何进行保管、使用和退还的呢?多么荒谬的推理?是否我国的法律可以由法院及某些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随意的理解和适用,而毫无原则和底线?2、关于原审法院所称的关于“鉴定地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工作包括查体、查看病历、研究讨论病情等。查体工作是在驻马店医院康复病房进行的,其他工作包括鉴定结论的形成都是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故对***提出的实际鉴定地点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地点不符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审法院的此论述,***认为如果该观点出自一个普通的公民的看法,也许无可厚非,但出自专门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有点令人匪夷所思了。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本案的审理法院系吉林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的审理工作包括开庭前传票、开庭地点的确定、开庭审理、合议庭的评议、最后判决书的形成。原审法院关于开庭的地点确定无关紧要,因为开庭的审理、案件的评议及判决的形成是在吉林长春净月区法院,因此,对于传票上开庭地点的记载与实际审理地点不符并不妨碍本案的审理。这样的推理真的是没有任何问题吗?3、再来看一下原审法院的在判决书所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时纪成携同其所在鉴定所的助理对原告进行查体并无不当之处“的论述是否正确。首先,原审法院极其主观的对本案的鉴定过程的合法性进行了推测,认为吉林公正鉴定所的助理对***进行了查体,另一鉴定人赵守明就可以不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原审法院的该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根据《司法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该条明确的强调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参与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而不是仅仅要求记录人员签名?请问,在现场鉴定的过程中,是否有鉴定人赵守明的存在,赵守明是否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原审法院也明确告知鉴定人员到驻马店进行鉴定而非仅仅提取鉴定材料。那么作为鉴定人的赵守明并没有参与在驻马店中医院对***的临床检查,更没有对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并签名,行法医临床检查的鉴定人员却没有到鉴定现场,鉴定过程的仅是该所谓的助理在现场仅仅是在纪录,并未对***进行任何检查,原审法院又是如何得出该助理同时纪成一同对***进行了检查?又是谁赋予了记录人员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权利?如果一个记录人员可以随意的进行检查,那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有必要强调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吗?更为可悲的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却被原审法院以提取鉴定材料可以由鉴定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与为由轻描淡写一笔带过,该案属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更应持审慎的态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赵守明公然违反司法程序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却以该重新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为由掩盖了赤裸裸的违法行为。既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说到了鉴定人员时纪成及其所谓的助理对被鉴定人的“查体”问题。那么***就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如何查体向法院作出说明,来还原一下本案的事实真相,来看一下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人员是如何的弄虚作假。司法鉴定人时纪成在对被鉴定人身体检查时,被鉴定人始终在病床上平躺,无法自主独立的翻身和脱衣服,更无法直立和行走,也这一点作为鉴定人的时纪成及麻红飞是再清楚不过了,被鉴定人因为身体的严重损害,只能卧床进行鉴定,根本无法自主翻身配合检查,在此种情况下,鉴定人时纪成让被鉴定人的两个女儿辅助其翻身,脱穿衣服,对这样的场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所导致的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麻红飞当场也未表示任何的异议,如果被鉴定人能自主活动,不需要护理依赖,那么鉴定人时纪成在鉴定时还需要指挥其两个女儿协助被鉴定人被动的完成查体过程吗?可见,鉴定人对于***的伤情程度是了解的,所以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时,在被鉴定人无法主动配合其进行查体时,要求被鉴定人的女儿协助其父亲被动的完成查体。被鉴定人必须依靠借助他人的护理行为才能被动的完成身体检查,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了被鉴定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自主活动,连鉴定过程都无法自主完成,怎么可能如鉴定意见上所述的不需要护理依赖,难道时纪成所查体的对象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记载的查体对象不是同一人?这样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吉林公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如何能够予以否认!是什么导致了鉴定人员时纪成在对被鉴定人查体过后,对客观事实状态完全否定,用表面的一纸所谓的法院对外委托这种表面合法的形式来掩盖事实的真相?是职业道德的缺失,是良知的泯灭?这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违法行为,是对法律毫无底线的践踏和亵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打着所谓法院委托的幌子,披着法院委托的合法的外衣,企图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事实的真相,掩盖其无耻的行径,在这个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是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说是司法鉴定人的棋子吗?原审法院以该案系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为由,不查明事实的真相,使一份完全虚假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违背科学的、违背鉴定人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违背良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并且在法院通知人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依然采信漏洞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作确,无需经法庭质证,也就是说赵守明作为鉴定人员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根本不需要其本人经过法庭质证,就当然是正确的,这样的逻辑推理,是否完全背离了法律关于证据审查的最基本的原则?这样的恣意的判决,是否意味着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完全由法院和鉴定机构来决定,而无需遵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以自已的主观认识而随意的对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是否意味着法官意志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证据类中的鉴定结论变更为鉴定意见,名称的变更体现了立法者对鉴定的证据属性有了更为科学的认识,鉴定专家所作出的是科学上的认定,而非法律上的认定。同普通证人仅可就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专家的鉴定意见是一份加工产品,其实质是专家对于案件事实经过自已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加工产生的“二手货”或多或少的带有个人因素,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在很大的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是依赖于鉴定人的主体属性,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受科学原理、技术方法、鉴定标准以及鉴定人员认知能务所限,鉴定意见出现误差是符合认知规律的,另一方面,其证据属性决定了鉴定意见的易受干扰性。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科学探究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目的性更明确,鉴定过程更易受人为因素影响,正因如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说明了司法鉴定人作为人其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可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如果以上因素不能排除,也就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可能出现与科学真相不符的情况。因此,鉴定意见的两种属性都决定了其本身可能出现错误的必然性,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虽然鉴定意见在法律上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种类,但其总体上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因此,对于鉴定意见同样要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程序方法或技术标准存在错误、鉴定材料提取程序违法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并从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科学性、权威性等多方面考察分析其证明力,从而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同证人证言一样,鉴定意见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诉讼双方和法官的当庭询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形成过程、鉴定依据、方法程序等进行陈述,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解释,才能消除争议,厘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帮助法官司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而就有关事实形成心证,以防止因鉴定问题导致的错误判决,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应当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增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然而,令人所无法接受的是原审法院的法官却以主观个人认识对法律作随意的曲解,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行为,以充分表明吉林公正鉴定人员赵守明对自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由于与客观事实的严重不符无法面对自已的良知或者自身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法官和当事人的质询,是何种导致鉴定人面对法院的出庭通知作出无视的态度,是对法院审判行为的不以为然,还是由于良知受到谴责不敢面对庄严庭审,恐怕鉴定人员赵守明的内心比任何一个人都要清楚,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的缺失,良知的泯灭,才会如此的害怕庭审吧。原审法院对无故不到庭的鉴定人的放纵的行为,更让一份疑点重重的鉴定意见暗然失色,哪些证据是虚假的,哪些证据是真实的,恐怕连普通公民都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何况是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这样只会导致一个后果,让当事人彻底丧失了对原审法院公正审理该案的信赖,原审法院完全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的做法作出的这样一份完全背离法律规定的判决,不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信任,最终会转化为对法院司法能力的怀疑。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行为不仅没有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反而以无需所有鉴定人员出庭为由,对未出庭的鉴定人的不当行为却给予了背离法律规定的积极评价,这样的价值取向、这样的判决理念和依据,无疑对中国的法治上了极其沉重的一课,具有极大的讽刺意味。5、关于原审法院论述的案外人王荣帅作为专家辅助人是***的诉讼辅助人,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应当视为***的陈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中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无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其鉴定意见应当采信,所以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对于该观点的论述,***认为,完全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推测,即使在程序各方面均无问题的情况下,结果上也有存在偏差的情况,这当中定会对案件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其同样需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并由法官最终审查认定,也提醒审判人员不要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发生“以鉴代审”的情况。在本案当中,鉴定过程对于法院而言并不公开,法院一般均难以发现或提出质疑,鉴定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因此被推定为合法的,为了进一步辩别鉴定意见是否存在虚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的生成主要是基于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现实需求。“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一专业领域方面具有专门的知识或经验,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诉讼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发表自己的见解,帮助审判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的人员。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是原审法院所理的应当视为***的陈述,专家辅助人针对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自已的判断,发表自已的见解,如何变成了***的陈述?专家辅助人的存在是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质证,使鉴定意见在专家意见及质证中得到检验,有利于审判者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从而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做出更准确的判断,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具体到本案,从以上的论述的事实可以得知,提供的鉴定意见明显在程序上和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检查过程中所呈现的被鉴定人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中的论述完全的自相矛盾,并且提供的录像资料也与鉴定意见所述内容完全相反,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意见完全是建立在违背科学的基础的一份虚假的鉴定意见。但是为了进一步证明上步证明吉林公正所出示的鉴定意见的虚假性,***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具了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书的作用系同时弥补法官和当事人在相关技术问题上的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也是对当事人聘请专家协助人针对鉴定意见发布质疑的正面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些法律规定为法院准确甄别证据真假、认定案件事实消除障碍。另外民事诉讼采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则将”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的考量纳入到民事审判理念当中,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成为法官心证的最低限度要求。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证据,作为证据其根本的我是征在于可以有其他证据予以对抗,并最终经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采信。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严重分歧的鉴定意见,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方法是否合理恰当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也强调了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法官可以对鉴定意见直接进行审查鉴别,如果难以辩别其真假和确认其证明力,可以把它与案件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对照、论证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协调而没有矛盾。也可以通过看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的存在和发展规律,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来确定其真实性。在该案中,鉴定程序方法步骤存在严重瑕疵,鉴定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鉴定原理的运用被专家辅助人认为不正确,不论***提供的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申正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还有吉林公正时纪成的现场查体所面对的客观现实,还是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都基本一致,即被鉴定人的伤残及护理的客观现实状态完全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完全不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无法与上述几组证据相抗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在本案中,远洋国际公司、宇虹防水公司、麻红飞的证据明显被其他证据所推翻,原审法院又有何种理由采纳一份经受各方质疑的证据并且与对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的证据,虽然该份证据打着法院委托的合法形式的外衣,原审法院应当明白,即使是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有可能经过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或改判,并不是所有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最终都是正确的,不可质疑的。原审法院以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予以剥夺,完全丧失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这样的判决理由,经不起任何的考量和推敲,更无法令人信服。6、关于原审法院所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中的鉴定机构,这一理由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的真相是,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原审法院电话与我方沟通,我方申请要求吉林省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回避,另外要考虑鉴定的费用支出、方便鉴定的原则给法院建议,并未与对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也并非是***选定的,该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单方面指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后,也并未告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身份,甚至到现场鉴定时,我方也不知道鉴定人员中的另一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现场鉴定时也没有法院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本应极其严肃的重新鉴定行为就这样流于形式的结束了。正如达马斯卡所说,“法律不应当预定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应当预定证据的可信程度”,然而原审法院在不经证据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却预定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导致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偏离。***认为,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持术标准,但那些专业、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原审法院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中与其他证据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仍然采信存在严重瑕疵的鉴定意见,在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本案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违背社会正义,不符合人情事理,将会产生不好的、消极的、恶劣的社会效果,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表现的如何“合法”,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判决。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仅认定存在1人护理以此确定护理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以***未提交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该护理费用不予支持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麻红飞自己已承认该护理人员是由其聘请的,其护理费用的多少也是由其直接表示同意支付的。当事人已明确承认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却以无正规发票为由不予支持。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的效力的确认。该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在麻红飞对该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用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在驻马店中医院治疗期间,此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庭审出举出了医院出且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并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不需要两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请问原审法院,在该份证据在对方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为何认为“应当”为一人护理?这样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法院对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予适用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理由,因此,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不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对证据的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导致赔偿项目的计算严重偏离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远洋国际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通过对方提供的证来看,损害的发生系宇虹防水公司与远洋国际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规定,远洋国际对宇虹防水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远洋国际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远洋国际应与宇虹防水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对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条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更未涉及雇员的过错的问题,那么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过错并且需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哪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远洋国际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写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也没有写明***自行承担10%责任的法律依据,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不能统一,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从而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律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应体现在裁判的实体公正上,那么实体公正表明在什么地方就要看判决理由论述是否充分,判决里也可以是公平的外在具体体现,法律要给人以公平,则要证明公平在何处,法院要认定责任的承担,就要讲出充分的理由,提出能使人信服的理由,如果判决书中不谈理由和相关的法律适用,即使是该答案是正确的,也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法律的正义性决定着法院裁判案件的目的和职责,这就是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法律的正义性对裁判案的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不是抽象的正义而是雎体的正义,使诚信的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弱者遭受的损害得到了赔偿,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弱者遭受的损害得到了填补,玩弄法律者受到制裁,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才是公平、才是正义,这样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妥当的判决。相反,判决无论讲出什么道理,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实现正义,判决就是错误的,不妥当的。法律本身并不是僵化的,法官并不是没有办法实现个案的公正,只要遵循法律的规定,掌握正确的裁判方法,一定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义。任何表面上的所谓“合法”的程序,都不能代替法官的能动性。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先规定,而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绝不是仅仅依靠表面的证据,还要依赖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身位、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证人等的言行、举止、神态等的“察言观色”。审核证据的真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证据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尽可能的“发现”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证据的存在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行使裁判权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绝不是消极被动的,无所作为的。裁判的目的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裁判。法院裁判应考虑社会效果,要综合考虑人情事理、公平正义、分辩善恶、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和法院权威。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院和法官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的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是否且有妥当性,是否能深入人心,使人折服。如果判决结果违背社会正义,不符合人情事理,产生不好的、消极的、恶劣的社会效果,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表现得如何“合法”,如何“于法有据”,都是错误的判决。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综上,特恳请二审法院,审慎的审理此案,遵守法律、遵循道德底线、遵守法官的良知,在全面审核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使每一个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远洋国际公司辩称,无新证据提交,对于法院组织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期限等鉴定,认可鉴定意见内容。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远洋国际公司已经将相关工作分包费分包单位,依据分包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要求,分包单位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进行赔偿。远洋国际公司无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远洋国际公司正当权益。
宇虹防水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麻红飞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司与宇虹防水公司签订了《远洋戛纳小镇项目C1-2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但是宇虹防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麻红飞,宇虹防水公司与麻红飞对***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洋国际公司、麻红飞、宇虹防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37,834.6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远洋国际公司、宇虹防水公司、麻红飞、联合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在雇主麻红飞的安排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顺路388号远洋戛纳小镇G51号楼4单元负一楼做地下防水时,因施工现场光线不足且防护设施不全,***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失足摔伤。随后***由麻红飞及工友麻艳峰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血管闭塞,上消化道出血等。***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1,581.55元。后于2017年7月12日转入到长春公交医院救治,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018.53元。2017年8月31日***转到河南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54,000.00元,外购药品及治疗辅助用品花费405.50元。经***单方诉前申请,2017年10月12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宇虹防水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在三个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不存在护理依赖。3、***在长春中心医院、长春市公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行康复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另查明,***于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大程村15738号。从2015年开始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跟随雇主被告麻红飞在长春工地干活,工地停工期间其在河南省确山县海亮调料店打工。***父亲程邦显于1936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大程村三组15722号,育有七个子女。另查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和长春公交医院住院期间,案外人田术卫护理原告104天,护理费为200.00元/天,餐费为20.00元/天,案外人田术卫共收到***女儿支付的护理费22,880.00元。另查明,***之子程留巍护理其父亲44个工作日,被其所在单位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10,948.83元,其月工资为10,413.00元。另查明,麻红飞称其向***女儿转账医疗费228,000.00元,现金支付40,000.00元,另将80,000.00元现金支付给医院。麻红飞提供的证据证明转账金额总计177,700.00元。***自认收到麻红飞医疗费227,120.00元,护理费22,880.00元,共计250,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联合置业公司(甲方)和宇虹防水公司(乙方)签订《远洋·戛纳小镇项目C1-2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远洋·戛纳小镇项目C1-2地块防水工程包给乙方,该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远洋国际公司。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乙方应服从总包方的统一管理,接受总包方关于工期、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参加总包方组织的现场协调会和监理例会。乙方应建立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严格现场管理(如技术工种需持证上岗、工人上岗前安全交底,民工安全、卫生及文明施工教育等),并承担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提供一切必要的防尘屏风、栅栏、标志牌、通告牌和其他临时保护装置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等”。宇虹防水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7年4月10日,远洋国际公司(合同的总包单位)和宇虹防水公司(系合同的分包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总包单位、甲方分包单位进入远洋·戛纳小镇C1-2地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作业的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双方达成该协议。总包单位被告远洋国际公司有权对分包单位被告宇虹防水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给付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对各级部门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整改通知单,应及时消除整改,如有违反造成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分包方负责。”2017年4月12日,麻红飞作为分包负责人在远洋国际公司戛纳小镇C1-2地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技术总交底》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宇虹防水公司的公章。该两份文件明确了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惩戒措施和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督促和指导,分包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和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制度。***在庭审中表示“我们不要求被告东方联合置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麻红飞作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宇虹防水公司将其承包的远洋·戛纳小镇项目C1-2地块防水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麻红飞,该行为违反了宇虹防水公司与联合置业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包和分包的相关规定,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宇虹防水公司应与麻红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洋国际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技术总交底》,远洋国际公司对宇虹防水公司应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远洋国际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管理失职,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受伤,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麻红飞和宇虹防水公司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认收到麻红飞各项垫付款250,000.00元应予扣除。远洋国际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虽为河南省农村户口,但其本人从2015年开始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跟随雇主麻红飞在长春工地干活,工地停工期间其在河南省确山县海亮调料店打工,每年中有半年在长春施工,半年在河南省确山县务工,考虑到***以后的治疗及居住生活均在河南省,故本案中各项赔偿标准根据***的诉求,均依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因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诉前单方委托形成的,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并经各方当事人抽签选中该鉴定机构而出具的,故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申请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程序严重违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地点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而实际的鉴定地点在驻马店医院的康复病房,与鉴定意见书书上的地点不符;进行临床检查时鉴定人赵守明不在现场。查体时仅是鉴定人员时纪成带一名助理完成。2、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提供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王荣帅出具的《***专家辅助意见》结论为“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规,未按照规范查体,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3、作为鉴定人的赵守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不应被采信。关于鉴定地点的问题。鉴定工作包括查体、查看病例、研究讨论病情等,查体工作是在驻马店医院的康复病房进行的,其他工作包括鉴定结论的形成都是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故对原告提出的实际鉴定地点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地点不符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查体时仅是鉴定人员时纪成带一名助理完成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时纪成偕同其所在鉴定所的助理对***进行查体并无不当之处。鉴定人关于赵守明未出庭,其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并非规定所有的鉴定人必须出庭,故对***的意见不予认可。案外人王荣帅作为专家辅助人是***的诉讼辅助人,其在诉讼中陈述应当视为***的陈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中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无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其鉴定意见应当采信。综上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另,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时纪成垫付出庭费用300.00元,为梁守礼和万传军垫付住宿费1,170.00元,交通费4,158.00元,餐饮费522.00元,共计61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笔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外购药品、治疗辅助用品费。***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01,581.55元、长春公交医院医疗费21,018.53元、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医疗费54,000.00元、外购药品及治疗辅助用品花费405.50元,有票据为凭及病情需要,***医疗费377,005.58元(301,581.55元+21,018.53元+54,000.00元+405.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2018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工资39,522.00元/年。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为280天,***诉讼请求误工期限为17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19273.74元(39,522.00元/年÷365天×178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和长春公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4天,此期间应当由2人护理。案外人田术卫护理104天、收取护理费22,880.00元的事实,无正规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之子程留巍护理***44天,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损失为10,948.83元(按***之子程留巍实际扣发工资计算)。剩余护理费应分别计算,其中90天护理为2人,护理费用为19,490.30元(39,522.00元÷365天×90天×2人)。另外44天护理应为一人(与***之子程留巍合计为2人),护理费用为4,764.29元(39,522.00元÷365天×44天×1人)。(2)***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61天,此期间应当由1人护理,***虽提供驻马店市开发区诚心家政服务部的收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庭亦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保护,护理费用为6,605.05元(39,522.00元÷365天×61天×1人)。综上,护理费合计为41,808.47元(10,948.83元+19,490.30元+4,764.29元+6,605.0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合计19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19,500.00元(100.00元/天×195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后期护理费用。因***不存在护理依赖,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0月31日至出院之日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并无相关建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诉求是16,479.00元,虽然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乘车人员和起终点和本案无法对应,但考虑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故本案交通费酌情保护12,000.00元。8、住宿费。***诉求是1,742.50元,属于***实际支出,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诉求是573,735.42元,因***伤残等级为八级,故伤残赔偿金保护金额为191,245.14元(31,874.19元/年×20年×30%)。10、鉴定费。***诉求是1,300.00元,因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未采信,所以本院对***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不予保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15,0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是13,493.02元,因***父亲程邦显1936年7月9日出生,农村户口,已满七十五周岁,育有七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6.86元(10,392.01元/年×5年×30%÷7人)。13、残疾辅助器具费。***诉求是2,3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3项各项诉请予以保护的数额为:医疗费377,005.58元、误工费19273.74元、护理费41,808.47元、伙食补助费19,500.00元、交通费12,000.00元、住宿费1,742.50元、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86元,以上共计67980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红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93841.83元(679802.29元×80%-250,000.00元);二、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麻红飞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980.23元(679802.29元×1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4.00元、***垫付鉴定人各项费用6,150.00元(出庭费300.00元、住宿费1,170.00元、交通费4,158.00元、餐饮费522.00元),共计24,014.00元,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麻红飞和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0.00元,***负担13,304.00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0]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为不超过24个月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1人。3.被鉴定人***目前的躯体残疾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狄胜利、杨英恺依本院通知于2021年9月24日出庭接受质询。其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远洋国际公司应否与宇虹防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洋国际公司存在监管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远洋国际公司与宇虹防水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主张远洋国际公司与宇虹防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应否自负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麻红飞,与麻红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负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不服在先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存在重新鉴定法定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委托依法出具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能采信。虽然***对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未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各项损失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评定***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七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推翻了原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应予保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6867.71元=31874.19元/年×20年×(40%+5%),应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40.29元=10392.01元/年×5年×(40%+5%)÷7,本院对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主张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和长春公交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880元,麻红飞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数额有异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护理费22880元,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该诊断证明意见仅为确定护理人数的参考因素,且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明确评定***伤后护理期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1人,故一审判决按1人标准保护***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法大第931号鉴定意见评定***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应予保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7005.58元、误工费19273.74元、护理费41808.47元、伙食补助费19500.00元、交通费12000.00元、住宿费1742.50元、残疾赔偿金28686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29元,以上共计776538.29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麻红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71230.63元(776538.29元×80%-250000.00元);
四、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77653.83元(776538.29元×10%);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4.00元、***垫付鉴定人各项费用6150.00元(出庭费300.00元、住宿费1170.00元、交通费4158.00元、餐饮费522.00元),共计24014.00元,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麻红飞、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5元,***负担12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麻红飞、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负担16683元。***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600元,麻红飞负担4800元,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7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平
审 判 员 高 心
审 判 员 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邱 丹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