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91404E。
法定代表人:王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民,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北路西、西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90608XB。
法定代表人:卜庆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永,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李春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宇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宇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1.一审认定签订案涉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宇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李春永在未得到宇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宇虹公司名义签订,从而证实宇虹公司对案涉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故,一审判决宇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已认定创想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收据及收款凭证不是宇虹公司开具,故一审判决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就案涉H地块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H地块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M地块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错误。
1.创想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1043号案件中提交的H地块的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备案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在H地块未招标的前提下工程先行施工显然是错误的,故一审认定H地块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错误。2.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未写签订时间,创想公司亦未提交M地块中标通知书,一审法院仅凭创想公司的陈述就认定M地块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错误。三、一审依据60万元和20万元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就认定宇虹公司至少在开具发票时对李春永以宇虹公司名义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知情并认可是错误的。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过M地块《防水工程合同》,出具的发票是M地块的款项,并非是H地块的款项,宇虹公司对H地块不知情,宇虹公司没有委托李春永签订H地块的防水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在原审中,宇虹公司申请鉴定M地块与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鉴定结果显示并非是同一枚公章,一审法院以60万元和20万元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定宇虹公司至少在开具发票时对李春永以其名义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知情并认可错误。根据协议约定,M地块是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创想公司提交的H地块的防水合同没有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创想公司所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针对M地块的施工合同,并非是H地块的专用发票。四、一审判决苏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苏中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苏中公司施工的通风排烟井洞口,该洞口苏中公司虽用木板覆盖,但木板是腐烂的。在没有设置安全提示的情况下,***从木板覆盖的洞口经过时发生事故,覆盖的木板断裂才是发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苏中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在安全保障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苏中公司应负主要责任。2.本案中,苏中公司向李春永收取1.5%施工管理费,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想公司针对宇虹公司的上诉辩称,创想公司不认可宇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意见同上诉理由。另外,宇虹公司上诉补充意见已认可创想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是宇虹公司开具的,但其对两份发票的性质作出了与事实相反的陈述,M地块合同约定的是专用发票,而案涉两份发票恰恰是建筑业统一发票。该两份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2月份,而建筑行业全面实行营改增是2016年5月份,M地块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份,而后因为实行营改增,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第二份M地块合同,在创想公司落款处注明了一个“换”字,因此2月份开票时M地块合同尚未签订,也不可能为M地块合同开出专用发票,该两份普票正是为H地块开具的。对于H地块合同与M地块合同公章不一致问题,原审已经调查宇虹公司在2016年2月27号更换了公章,H地块合同签订于更换公章之前、M地块合同签订于更换公章之后。宇虹公司一直认可M地块合同,但M地块与H地块合同签订和工程款支付等手续均是由李春永办理。工程款支付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相关款项的支票已经通过银行审核支付,也足以证明宇虹公司对该支票中的背书人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否则该款项不可能顺利兑付。
创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创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作出的“李春永以宇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未持有宇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为宇虹公司代理人身份,创想公司未对李春永是否系宇虹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李春永作为宇虹公司的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其对造成李春永以宇虹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后果有过错”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创想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李春永是借用宇虹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也不知情,判决创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创想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案涉合同加盖了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的公章,不存在“创想公司未对李春永是否系宇虹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李春永作为宇虹公司的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双方加盖公章即成立生效,均没有要求加盖公章后必须同时要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合同才成立生效。宇虹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创想公司相信案涉合同是宇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创想公司在案涉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签订的H地块、D地块、M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均由李春永洽谈、签订、加盖宇虹公司公章并实际履行,直至本案庭审创想公司才知悉李春永与宇虹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在此之前创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李春永或宇虹公司告知了创想公司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二)庭审调查证据足以证实宇虹公司对李春永借用宇虹公司的资质与创想公司签订案涉H地块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具体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退一步讲,即使宇虹公司是在2016年2月开具发票时才明确认可李春永代其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2016年5月11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也是在宇虹公司认可其与创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之后,在案涉分包合同再次得到宇虹公司的确认后,相应责任不应由创想公司承担。宇虹公司认可其分包M地块的防水工程,创想公司提供的双方第一份M地块防水施工合同证明M地块的防水工程合同也是由李春永签字盖章,M地块与H地块相邻,***受伤时,两地块均在施工过程中,宇虹公司应当了解相邻地块的防水工程也是以其名义施工,却未表示反对,明显与常理不符。宇虹公司称李春永伪造其公章,但却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与常理不符。同时,庭审中李春永并未承认其伪造公章,一审也查明宇虹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更换了公章,而H地块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8日,M地块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5日,因此,创想公司并不具备查验宇虹公司使用何种印章模板以及辨别印章真伪的专业能力与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李春永伪造了宇虹公司公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李春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宇虹公司承担。
宇虹公司针对创想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创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宇虹公司从来没有与创想公司签订H地块的施工合同,更没有授权李春永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李春永到创想公司领取款项。创想公司与李春永伪造宇虹公司的公章签订H地块的施工合同,宇虹公司不认可。H地块与M地块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两套公章,原审法院已经鉴定,宇虹公司只认可M地块的施工合同,不认可H地块的施工合同,宇虹公司也没有借用资质给李春永,更没有雇佣***干活,对***的受伤过程,宇虹公司不知情。
***针对宇虹公司、创想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虹公司、创想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中公司针对宇虹公司、创想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虹公司、创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宇虹公司认为事发地点是排烟井口,根据常识,这个地点不是常用通道、必经通道,也不是***的工作地点,因此苏中公司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根宇虹公司的陈述,整个建筑工地都要设置警示标志,这不符合常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苏中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让苏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中公司是否收取施工管理费与本案无关。
李春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虹公司、创想公司、苏中公司、李春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39997.12元;2.邮寄费由宇虹公司、创想公司、苏中公司、李春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53264.51元,后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度计算数额标准又增加诉讼请求,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宇虹公司、创想公司、苏中公司、李春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959430.2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工地干活受伤截瘫,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诊疗情况;
2.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住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48410.70元,其中***支付11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是李春永支付;
3.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
4.截瘫患者装配支具评定书一份,证明***截瘫支具按中间价位46000元计算,每5年更换1次,按5次(按人均寿命75计算,48岁至75岁,辅助期为27年)计算,截瘫支具费用46000×5=230000元;***经假肢配备部门做出了评定,及配备假肢的价格,***按照中间价位计算的;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一人护理,误工到评残前一日,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约10000元;
6.田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分别是其父亲田洪余、姐姐田文英、弟弟田文山;
7.日照市日照路派出所证明、租房居住合同书、胡善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满1年以上,***因伤所受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叔叔与李春永关于***受伤赔偿事宜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在李春永施工的宇虹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李春永是宇虹公司的案涉防水工程的管理人员。且案涉防水工程向苏中公司交管理费1.5%,苏中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管理的职责,李春永雇佣的***,在新城里龙脉学府H1号楼1楼干防水施工;
9.U盘一份(内有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的分包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由李春永代表签字;
10.***的叔叔与李洪勇的谈话笔录一份,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审卷宗中135页)一份、北关社区与苏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审卷宗中136页-139页)一份,证明苏中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的总承包方;创想房产与苏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审卷宗中140-149页)一份,证明创想公司和苏中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创想公司分包给苏中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卷宗中160页-162页、185-187页)两份,证明创想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宇虹防水,创想公司跟宇虹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创想公司给宇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收据20份(原审卷宗中165-184页)、创想公司和苏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审卷宗中150页-159页),证明创想公司和苏中公司之间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李春永提交的施工发生事故的电梯口的照片一宗(原审卷宗中190页),证明事发时电梯口的情况及事后进行修补。
11.手机照片两张(第49页),证明事发时该通道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
12.出警证明一份(第50页),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2时54分日照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大队海曲中队接到出警令,对***受害现场进行了处置;
13.用药明细清单一份(第51-57页),证明***受伤住院时用药、治疗情况,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248410.7元;
14.电话文字录音记录2份6页、通话截屏1份(第58-65页),U盘1个,李春永通过手机138××××1910与***叔叔庞某139××××2652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2日通话,证明李春永与***叔叔庞某协商变更诉讼案由事宜,亦证明***与李春永存在雇佣关系;
15.照片二页5张(第66-67页),证明***坠落是在M地块2号楼东6米处(与H地快相邻)地下库的通风口;
宇虹公司经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提供劳务的对方雇主是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宇虹公司找李春永雇佣的***,不能证实***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4有异议,只是一个瘫痪患者装配肢具评定书,不能证实***已经装假肢,不能证实***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日照路派出所无权证明***租房居住,该证明不是日照路派出所的暂住证明,该证明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有异议,该录音是***的叔叔庞律师,诱导李春永的谈话,该谈话不能证实宇虹公司将该工地包给李春永,不能证实***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不认可,李春永并非是宇虹公司委托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宇虹公司认为***应该提交在工地受伤及苏中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保护的有关证明,***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李春永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李春永与***之间的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李春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李春永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做出公正认定。***的损失与宇虹公司无关,不再质证。对证据10及陈述不持有异议,对***所说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案涉防水工程是H地块,是创想公司与李春永之间暗箱操作签订的合同,宇虹公司不清楚,在原审中宇虹公司已经申请鉴定,鉴定H地块与M地块并非是同一个公章,这说明创想公司与李春永之间造假,宇虹公司只承揽了M地块,对于创想公司拨付的款项,宇虹公司不清楚,宇虹公司没有收到过创想公司的一分钱,创想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假章及郑爱周个人印鉴;案涉的宇虹公司全称是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爱玉;宇虹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李春永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授权李春永到创想公司收过款项;创想公司应当提交H地块、M地块的招标文件、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证以及宇虹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宇虹公司也没有将资质借给李春永,更没有收取管理费,现场的设备不是宇虹公司的。郑爱周是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玉是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法人;宇虹集团公司与宇虹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因为工程公司是股权,是有王志毅等人,具体有谁代理人没有到工商登记查实;因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爱玉,从财务及银行来看这个款付到公司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并不是加盖其他人的个人印鉴,理论上是错误的。对证据11宇虹公司不知情;对证据12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该U盘及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委托其叔叔与李春永通话,更不能证实宇虹公司雇佣***;对证据15不清楚。对证据11以及证据15的陈述以及创想公司以及李春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持有异议,在原审已经查明,并且创想公司及李春永也认可,***是在H地块1号楼从事防水施工,在其穿过木板覆盖的通风排烟井洞口时木板断裂,致使***从1楼坠落到负2楼摔伤,1楼洞口属于H地块,负2楼地块属于M地块,也就是说同样的证据***、创想公司、李春永为了推卸责任而故意将受伤的地块说为M地块,其陈述前后矛盾,这一项在一审已经查明,并且在(2018)鲁1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受伤是H地块,并非是M地块。
创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8、9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证据4真实性无从考证,结合鉴定意见书,上面并没有就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因此不能断定***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即使需要也无法证实配备器具的规格和金额及更换器械周期;对证据8相关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是照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不能证实***与创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不能证实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证据10的各份协议、合同均没有异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也证明了创想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法定资质的宇虹公司,对***提交的照片因创想公司不负有施工现场管理义务,因此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于宇虹公司提到的创想公司收据上加盖的是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创想公司付款加盖的均是宇虹公司财务专用章;据公开登记信息批录集团公司是宇虹公司100%的股东,郑爱周、郑爱玉同为集团公司股东,各占33.34%股份,郑爱周同时兼任宇虹公司济南分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创想公司认为郑爱周系宇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创想公司当时并不在现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与创想公司无关,创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当庭调查事实为准;证据15证明坠落地点为M地块,因创想公司不负责现场管理,对当时具体坠落情况不了解,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庭调查为准。
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苏中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应该附用药明细;对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4是器材公司出具的评定书,该公司是否有出具评定书的资格无从考证,认定书只是经营范围,与装配的认定之间不能确定其评定资格,该评定书不具有相关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苏中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应该由户籍记载的户口簿为依据;对证据7应该以被证明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为准,居住关系以派出所的暂住证作为其城镇生活的证明;对证据8该谈话录音真实性无法考证,录音的内容不真实,涉及到苏中公司的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比如收取管理费,完全是一面之词,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9由于是手机照片,与原件真实性需要核实,请求法庭在查明该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确定证据效力;对***的损失明细质证意见同创想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0中***提供的H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创想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H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面载明的施工内容包含土建、安装、装饰,另外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的工程款未打入到苏中公司,与苏中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从该照片来看,该地点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或者是公共场所或者是正常通道,从该照片来看该处是工程内部的工作范围,从庭前了解该地点并不是***的工作地点,因此该地点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或者管理人员管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伤与苏中公司有任何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苏中公司有雇佣或其他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或主张;对证据14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也不能证实***与苏中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15假如该照片是真实的记录了当时的现场,但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其他地方均有可以通行的地方,***在木板下坠楼应当自己有过错,因为该照片显示的其他地方及左右两边均是实体性的楼面可以通行,***为什么走这个地方不清楚。
李春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住院费都是李春永交的,庭后提交收据;对证据2认可属实;对证据3只认可鉴定费真实性;对证据4***本身身体有缺陷,属于残疾人,不认可鉴定费,只是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证据5只认可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其村民,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法庭依法查实;对证据8李春永说的是事实,是李春永说的;对证据9合同是李春永签订的;对证据10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协议及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协议涉嫌违法分包;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苏中公司没有对电梯通道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录音庭后需要听录音内容,通过***提交的文字陈述来看,李春永并没有承认是其本人雇佣了***,在录音中李春永将活包给了徐茂民,徐茂民才是***的雇主,其与***的通话录音主要是陈述协商赔偿,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地点并非其施工地块的H地块的防水工程,而是M地块的通风口,也就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另外通过该照片的环境可以看出***在该通风口发生事故,其自己没有安全意识,自己应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
宇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M地块的合同以及M地块及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宇虹公司公章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宇虹公司只承揽了创想公司180万元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是由宇虹公司委托陈为明签订的,宇虹公司与李春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九是虚假的。
***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素材M地块和H地块公章不具有比对性,不能证明宇虹公司只有M地块的公章,不能证明公章的唯一性,其他同上次庭审质证意见。
创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M地块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查明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宇虹公司仅有用印没有签字,本合同的宇虹公司的经办人员或者代理人是谁;创想公司签字栏备注有一个括号内“换”字,宇虹公司能否解释该“换”的含义;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的质证意见,宇虹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更换了公章,因此H地块合同与M地块合同出现公章不一致也是非常正常的,该鉴定报告不能够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印章不一致就代表该两份合同不是宇虹公司签订的。
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苏中公司没有关系,同原审质证意见。
李春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创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D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新城里龙脉学府H地块、D地块),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宇虹公司,合同加盖宇虹公司公章,李春永在宇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发票复印件2张,合计金额80万元,证明宇虹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向创想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44948的H地块工程款发票60万元、2016年2月29日向创想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69705的D地块工程款发票20万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2月份,也可以由此推断出H地块、M地块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16年2月份之前,也就是合同标注的签订日期5月18日、12月16日应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12月16日,否则,不可能宇虹公司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还没有开始施工就先开发票了;该发票的开具,需要宇虹公司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营项目合同原件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然后凭借该外管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没有宇虹公司对案涉承包项目的知悉、认可和履行,宇虹公司也不可能在日照东港区税务机关开出上述发票;该发票也证明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并办理部分结算;
3.创想公司向宇虹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一宗、创想公司与苏中公司签署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证明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创想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创想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
4.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M地块防水工程承包给宇虹公司,合同加盖宇虹公司公章,李春永在宇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因国家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营改增,为变更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关于综合单价为含税成活价格的约定,双方又于2016年6月29日补充签订了一份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条含税价格条款后面手写增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替“换”了原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补充替换合同,创想公司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字落款时间6月29并注明“换”,宇虹公司仅加盖了公章、没有代理人签字及标注时间;该份合同这也就是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M地块合同,也证明宇虹公司对李春永代表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是知悉和认可的,宇虹公司提交的其认可的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也一直是李春永在负责联系、签订、履行,并且宇虹公司也应该掌握有该份原始合同。上述证据事实足以证明,李春永一直是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合同联系、签订、履行的委托代理人,以上事实也足以让创想公司相信李春永是宇虹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宇虹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
5.以宇虹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申请到寿光税务局调查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宇虹公司于2016年2月向创想公司开具了发票两份,合计80万元,根据寿光税务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信息,宇虹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寿光市税务局申请开具了寿地税外证(2016)354号外管证,该外管证载明有效期起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总金额80万元,跨区域经营地行政区划为东港区,跨区域经营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该外管证的报验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核销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录入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主管税务所为国家税务总局寿光市税务局台头税务分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登记税收管理活动证明,第32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外管证;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宇虹公司向创想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发票,是宇虹公司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从本地税务局开具外管证,并据以向创想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发票的开具也足以证明宇虹公司对案涉工程业务是明确知悉,宇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该发票并非是宇虹公司为创想公司开具,是他人伪造了宇虹公司的证件私开的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宇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创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宇虹公司从没有与创想公司签订过H地块、D地块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均是创想公司与李春永伪造的,创想公司没有提交宇虹公司委托他人签订的H地块、D地块施工协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发票并非是宇虹公司为创想公司出具,而是他人伪造了宇虹公司的证件私开的发票,其次宇虹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对于证据3有异议,宇虹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创想公司的转账款项,创想公司应当提交宇虹公司授权他人领取转账款的授权委托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宇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这是一个查询并非是宇虹公司出具的外管证明,创想公司应当提交宇虹公司出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证明的有关证件以及所加盖的公章,因为宇虹公司从未出具过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纯该查询信息不能证实税票就是宇虹公司出具的;其次该信息上并没有注明是H地块M地块或者D地块,该证据不能证实创想公司的主张,但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伪造的。
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于创想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主张的事实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能够看出***受到的伤害与创想公司、苏中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创想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不了苏中公司与***存在任何的关系,也证明不了苏中公司对事故现场负有警示义务;对证据5是创想公司与宇虹公司的财税问题,苏中公司不清楚,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与苏中公司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李春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没有伪造过任何公章和证据。
李春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茂民结算单、收款收据原件共11张,证明李春永把活包给了徐茂民,徐茂民找***干的活。
***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宇虹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创想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
经***申请,证人冷某、王某出庭发表了证人证言。冷某述称,其是跟***一起干活的,***找的他去干活,***怎么去干活的不知道,李春永是他们的老板,其他的没有利害关系。其听说李春永在龙脉学府是为了宇虹公司干的活,听说宇虹公司是李春永的老板,***、冷某的工资是李春永发的现金,没有工资条,李春永亲自给他一次,其余的***代领的;不清楚干的是哪个地块,有个跑车道,在跑车道那边干活;***是在新城里龙脉学府小区南门有个进出口,跑车道口朝南,往北进,跑车道刚进去的弯西边受伤的;***受伤时其是否在现场,在跑车道做防水,去拿防水材料,从那边掉到底下去了,从干活楼层是进地下车库的通道负一层调取的,那地方有个板,就掉下去了,没看到往下掉,没有看到***,有人打119、120的时候才知道;***与他干活的地方不远,救上来的时候没看,有事出去了,没救上来的时候他看了一眼,从掉的位置看的,类似电梯井,盖着一块板,从板的地方掉下去了;李春永有时候去工地,有时候不去,不在的时候有个叫老徐的安排干活,不知道李春永和徐茂民是什么关系;出示***提交的照片,冷某对照片的地方不熟悉。王某述称,其跟***没有关系,是一个乡镇的,受李春永雇佣干活的,其他的没有利害关系;其和***在新城里龙脉学府干过活,工资由李春永发放现金,有时候姓徐的代发工资,李春永给宇虹公司干活,王某在龙脉学府的H地块2号楼还是M地块1号楼;***是在H地块与M地块的中间的车道受伤的,从一楼掉到负三层,发生事故没在现场,第二天听说的,好像是通风通道口掉下去的,看过那个地方,下面是个车库,好几年的事记不清了;王某是一个姓徐的介绍过去干活的,干活的时候是李春永或者是手下一个办事的安排干活,徐茂民管理人员管理活,也干活,不清楚李春永和徐茂民的关系;其工资结算完了;出示***提交的照片,照片上的地方有点印象,好像就是***掉下去的口,听说是从口掉下去的,看着照片上有一个口感觉像。
***经质证认为,通过以上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受雇于李春永,并为宇虹公司从事劳务,也证明了***提供的证据11、证据15中的***受伤地点,让证人辨认的证据照片由于时隔多年,业主已经搬入居住,环境发生了巨变,证人不可能认得清。宇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两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且不在现场并未事先看到,只是听人说,且两证人均是***找去干活,其认为两证人是为了配合***作的伪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创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两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工地工作,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自2016年至今已四年多,两证人在原一、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所做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的意见同宇虹公司。李春永经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两证人证言工资均由李春永现金发放,没有证据,两证人均提到徐茂民是管理者,但证人无法陈述李春永与徐茂民的关系,其他意见同苏中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证明内容在认定事实时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与李春永之间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李春永以宇虹公司的名义承揽H地块防水工程,***在工地具体从事防水施工作业,***从劳务活动的成果归李春永,李春永对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李春永虽主张是徐茂民雇佣***,但其没有提交将相关工程或劳务发包给徐茂民的证据,其提交的收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收款条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单凭收款条亦不能确认李春永与徐茂民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故李春永与***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
2.关于***坠落的地点及原因,***在原审过程中主张其是从H地块的电梯通道口坠落,重审过程中其更正坠落地点为M地块负一楼地下车库通风道口接近H地块交汇处,从负一楼坠落到M地块负三楼致伤,提供了坠落地点的照片,考虑当事人对在建中的建筑物方位的认识及记忆可能存在偏差,其在重新确认后作出更正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对坠落地点的更正亦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证人亦证实是在地下车库通道上方坠落,故坠落地点以***本案中更正后的地点为准;关于坠落的原因,李春永主张***系离开作业地点打电话过程中除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当天在工地是从事防水作业,应认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坠落;***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坠落的通道口上方加盖木板,其坠落当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如何坠落,其主张通道口上方加盖的木板断裂后坠落,但照片未显示断裂的木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木板断裂导致其坠落,应认定其从该通道口坠落;
3.李春永以宇虹公司的名义从创想公司所承揽的H地块防水工程是否得到宇虹公司同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李春永没有得到宇虹公司授权或委托即以宇虹公司受托人身份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李春永主张H地块合同是找宇虹公司代理商陈为明盖章,但没有证据证实,故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宇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李春永在未得到宇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宇虹公司名义与创想公司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载明签订时间,仅在创想公司加盖印章的部位有18/5,创想公司主张系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结合合同履行时间,对创想公司主张的该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予以确认;
4.关于创想公司提交的向宇虹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以宇虹公司名义开具的收据、收款凭证,李春永认可已收到支票及相关款项,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宇虹公司对收据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公章及相关人员个人印章进行鉴定,创想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据及收款凭证系宇虹公司开具,故对创想公司主张系宇虹公司开具上述收据、收款凭证的主张不予确认,该收据、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应由举证方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宇虹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进行辩解即可,无需申请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5.创想公司提交的以宇虹公司名义开具的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寿光市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信息查询》,宇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寿光市税务局出具的信息查询资料系虚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他人未经过宇虹公司同意到寿光市税务局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故对寿光市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信息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宇虹公司不认可其到寿光市税务局申请外管证,亦未证明其根据外管证开具的发票不是创想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故对创想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予认可;因此认定宇虹公司对李春永以其名义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至少在其开具发票时已知情并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里龙脉学府工程由创想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包含H地块、M地块、D地块等。2015年7月26日,苏中公司中标取得新城里龙脉学府工程H-1#商住楼、H-2#住宅楼、H-3#商住楼、H-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的承包权。2015年8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苏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标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工期600天。创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苏中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新城里项目的安置楼H区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新城里项目的安置区H区范围内的所有住宅楼、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饰总承包。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5年5月18日,李春永以宇虹公司(分包人/乙方)名义与创想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城里龙脉学府项H地块安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防水品牌:宇虹);工程总价暂定200万元,总包管理费1.5%;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工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创想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李春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系李春永从创想公司拿走空白合同加盖“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交回创想公司签订,李春永在签订合同时未持有其有权代表宇虹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
创想公司确认新城里龙脉学府项目H地块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M地块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H地块与M地块相邻。
2016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新城里龙脉学府H地块H1#楼1楼从事防水施工过程中,从H地块与M地块中间地下车库通道上方的通风口坠落至车库底部摔伤。***受伤后于同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共计住院治疗313天,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8410.7元,其中***支付1100元,李春永支付247310.7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2016年5月11日因高处坠落,致T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目前遗留双下肢瘫痪(肌力2级)等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级伤残;其T1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10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误工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2018年1月9日,日照市黄墩镇田家沟村委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有其父亲田洪余80岁,姐姐田文英52岁,弟弟田文山40岁。
创想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宇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防潮、防腐工程施工。苏中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勘察设计设备安装等。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根据宇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H地块与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宇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两份合同中宇虹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宇虹公司支出鉴定费12780元。
***主张其与李春永是雇佣关系,创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宇虹公司,宇虹分包给了李春永,苏中公司是总承包方,因为他们层层分包且没有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248410.7元(其中李春永已付医疗费247310.7元,***出院时结算住院费时支付1100元);2.护理费1044129.13元,鉴定前(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1天(2016年5月11日—2017年10月27日)×133.33元×1人(根据2016年日人社发[2016]17号通知,护理病人部分自理3000—5000元/月,按中间数额4000元/月计算)=70798.23元;鉴定后护理费20年×365天×133.333元/天(2016年日人社发〔2016〕17号通知,护理病人部分能自理3000—5000元1月)=973330.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3天×100元/天=31300元;4.误工费(2016年5月11日—评残前一天2017年10月26日)530天×108.35元/天(按山东201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57425.5元;5.残疾赔偿金(48岁)为20年×39549元/年(按山东201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90%=71188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田洪余81周岁,5年×11270元/年(山东2018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70元/年)÷3子女=18783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住院313天)5000元;9.后续医疗拆钢钉、钢板鉴定书的费用鉴定为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营养费、卫生材料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保留权利,另案处理。宇虹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田洪余健在的证明,其他损失与宇虹公司无关,宇虹公司不予质证。创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提出的医疗费没有提交用药明细,对其支出的医药性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主,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按照普通护工每天8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时间过长,以五年为期限分段计算,标准为一般标准每天80元,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每天不超过5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结合伤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每天不超过1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残疾辅助费用有异议,没有相关鉴定依据,对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该损害时由于***单方损害所致,对该项不认可。苏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的损失明细质证意见同创想公司。李春永经质证认为,对***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的各项损失在原审法院已固定,不应再追加,其他质证意见同创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李春永承揽的防水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作业,李春永对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支付劳务费,***与李春永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春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负有对雇员安全施工进行管理及提示义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李春永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认识到该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通道口坠落,其自身对伤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酌定李春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春永以宇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创想公司签订合同,未持有宇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为宇虹公司代理人身份,创想公司未对李春永是否系宇虹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李春永作为宇虹公司的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其对造成李春永以宇虹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违法发包的责任,应与李春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无证据证明宇虹公司同意李春永以其名义与创想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李春永履行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寿光市税务局申请外管证明,向创想公司开具H地块工程款发票,其已知道李春永以其名义承揽合同,但其未提出异议,仍向创想公司开具发票,应视为其同意李春永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宇虹公司应当与李春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李春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宇虹公司、创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苏中公司不是***的雇主,对李春永承揽工程亦没有过错,故对***要求苏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要求宇虹公司、创想公司、苏中公司、李春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248410.7元(其中李春永已付医疗费247310.7元,***支付11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3天×12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120元每天计算)×1人=37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365天×120元/天×80%(法医鉴定***的护理程度系大部分护理依赖)=700800元,护理费共计738360元;3.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13天×50元/天=15650元;4.误工费(2016年5月11日—评残前一天2017年10月26日)530天×115.97元/天(按山东201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61464.1元;5.残疾赔偿金为20年×42329元/年(按山东201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90%=761922元;6.***父亲田洪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2309元/年(山东2019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3=20515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拆钢钉、钢板的费用,法医鉴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863321.8元,应当由李春永根据其责任赔偿***1304325.26元;***因伤导致二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李春永共计应赔偿***1311325.2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7310.7元,还应赔偿106401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李春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4014.56元;二、宇虹公司、创想公司与李春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5元,由***负担8059元,由李春永、宇虹公司、创想公司负担14376元;鉴定费12780元,由李春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春永雇佣***在其承揽的防水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春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案涉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具体的签订年份,仅标注为18/5,创想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宇虹公司主张应系2016年5月18日签订。本院认为,宇虹公司于2016年2月为创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说明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最晚于2016年2月即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事实以及宇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发票系源于案涉H和M地块之外的施工工程,本院对创想公司关于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主张予以确认。宇虹公司以苏中公司就H地块相关工程的中标时间而主张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2016年5月18日签订,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春永与宇虹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宇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H地块与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宇虹公司公章经鉴定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李春永在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亦未持有宇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材料,因此,李春永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宇虹公司在其后李春永就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寿光市税务局申请外管证明,为创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说明宇虹公司最晚于开具发票时(2016年2月)即对李春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事宜明确知悉,但其仍为创想公司开具发票,应视为宇虹公司以实际行为对李春永借用资质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宇虹公司应当对李春永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宇虹公司关于上述发票是针对M地块的施工合同,并非是H地块的发票的上诉主张,与M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创想公司与苏中公司是否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春永在以宇虹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H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未持有宇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材料,创想公司亦未对李春永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其对造成李春永以宇虹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创想公司与李春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苏中公司并非***的雇主,亦对李春永承揽工程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苏中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苏中公司是否就***损害的发生存在侵权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宇虹公司与创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2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陈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