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同心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同心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系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心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时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心县政府与2020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同心县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