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7民初1452号
原告: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上北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906138072。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彬,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德衡(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6号海信慧园商务楼1006-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722913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与被告青岛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时雨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宝汇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彬、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2.被告***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明确其所要求的利息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5日至货款偿还完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时雨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时雨公司为宝汇公司供应两种不同型号的HDPE100级管材及电焊机一台,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7年1月11日、2月5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时雨公司分五车将货物送到宝汇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即潍坊市峡山水库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在定陶区的工程处,宝汇公司验收合格后已全部使用,共计货款995700元。时雨公司多次和宝汇公司索要货款,宝汇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宝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宝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时雨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时雨公司为宝汇公司供应HDPE100级管材,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质保期一年。按照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汽车运输,由供方承担运费,整车管套发货,供方负责装车,需方负责卸车。货款结算及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支付10000元预付款,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开始组织生产,按货物交付之日起供货量达到一百万后需方于3日内全款到供方指定账户。如自供货之日起因需方原因在30日内没有供货到一百万元货款的,按实际供货量为一个批次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到供方指定账户。并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时雨公司按照宝汇公司的供货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月5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时雨公司分五车将货物送到宝汇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即潍坊市峡山水库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在定陶区的工程处,并由宝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进行收货签字确认。五批共计供货货款为965700元,对于销售货物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交宝汇公司。庭审中,时雨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货款995700元中除了管材款965700元,还包括一台价值30000元的焊机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宝汇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股东为***一人,宝汇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时雨公司明确其所要求的利息为宝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时雨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供应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其要求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单、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雨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销售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宝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时雨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根据宝汇公司指示供应交付管材共计货款金额965700元,该货款应由宝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时雨公司主张宝汇公司未付该款,宝汇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时雨公司要求宝汇公司支付货款965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时雨公司自愿放弃30000元焊机款,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时雨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宝汇公司应于一个批次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宝汇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未支付,时雨公司要求按照最后一批次的应付款时间2017年2月15日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宝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宝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应对宝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96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时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减半收取计68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静
书 记 员 李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