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8614号
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昌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浩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5004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逾期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318900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银行贴现利息16428.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SZHM-2014010010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价值5500452元的货物一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我公司全部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超过4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依法向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收到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汇票号码为0010006121573186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5004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我公司收取汇票后,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贴现,并签订《汇票贴现合同》。2015年1月26日,我公司收到平安银行通知,由于被告未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故由平安银行将垫款部分转为逾期贷款;2015年2月11日,我公司向平安银行归还上述款项4400361.6元,并为此支付银行贴现利息16428.02元。此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上述货款支付事宜,但未果。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货物。原告举证的《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中收货人经手人(或签收人)栏目签名“赖某某”以及《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中经办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雇用名为“赖某某”和“***”的员工。《货物签收单》以及《发票签收单》中加盖的“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所盖,我公司并没有刻制并使用过该字样印章。《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以及《贴现凭证》中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从大小、形状上来看,也非我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我公司并没有刻制并使用过该字样印章。我公司使用的印章都是在公安部门备案,我公司并未备案刻制上述两个印章。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没有真实收到过原告主张的货物。二、案涉买卖合同是实际控制人林某为了骗取银行贴现而虚构的交易,后又通过该虚构的交易来骗取我公司的财产,意图获取不当得利。其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关联企业进行虚假交易,损害我公司利益,依法应由原告以及实际控制人林某担责任。林某是我公司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这两段期间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6日林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在出具日前,由***林某持有我公司100%的股权,证明林某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6日,林某与新股东代表***签订的《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章第一款约定,以交接公司所有印章之日即2015年1月6日为基准日,在此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卖方林某自行承受。林某转让时没有明示披露我公司存在与原告诉称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林某自己承担。林某同时也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曾于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持有高达100%的股权,并长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唯一的股东为案外人广州惠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而林某也曾持有惠海公司高达95%的股权,惠海公司另一股东***为林某的同胞姐姐,原告法定代表人***则为林某的叔叔。林某持股时间之长、持股比例之高,足以表明惠海和慧泽公司为林某实际操控的家族企业,惠海公司及慧泽公司表面上是由林某的亲属持股,但其实林某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告表明林某和慧泽公司、惠海公司等在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佛城法民三初第3258号】中,林某与原告以及原告股东惠海公司互为担保方,林某是原告以及原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且林某资金出现问题,其未参加应诉答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涉嫌贷款诈骗。原告名下的分公司(包括慧泽公司天河分公司、慧泽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五分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九分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等分公司)从登记成立至注销之日的负责人均为林某并作为其股东,足以表明林某为原告的实际管理控制人。由天河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的惠海公司、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和美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2014)穗天法执字第4656号]中,林某以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执行,而惠海公司为原告的唯一股东,且本案案涉合同(即《货物购销合同》)的签订在该裁决作出之前,该事实表明本案案涉合同双方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林某。惠海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了法定代表人、经理等的变更,均由林某变为***。但是在“太平洋电脑网”河北站2014年10月14日发布的一篇名为《2014年蓝魔英特尔芯平板广东渠道大会》的文章中显示,2014年10月10日下午,林某以广州惠海控股集团总经理的身份出席会议并发表了讲话。“名人博客网”于2016年5月29日发布的一篇名为《惠海打造华南IT连锁巨舰5年打造100家》文章中提到,林某的身份是慧泽公司总经理。这两个公证证据能充分显示林某自始至终都是原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等的变更登记,都是为了达成虚假交易而实施的有名无实的行为。而在原告的股东作出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等的变更登记后仅43天(即2014年10月8日)原告就与我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而林某是我公司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这两个期间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以看出,之前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显然是为了该次虚构交易而准备。林某在该次虚构交易中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林某虚构交易意图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关联企业进行的虚假交易,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本案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林某承担。综上,我公司确认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称的案涉货物,原告却声称对此开具了发票。无货物交易而开具发票,这明显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某通过虚构交易提起起诉讼意图骗取我公司财产以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慧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浩铭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供了《货物购销合同》、《提货通知书》、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商业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归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H-SZHM-2014010010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浩铭公司向慧泽公司购买案涉货物,货款金额共为5500452元。
货物签收单显示:浩铭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收了案涉货物。经手人为赖某某。
发票签收单显示:浩铭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了案涉货物的发票。
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显示:经办人为***,电话为130××××8281。
庭审中,慧泽公司于立案时提供了编号为HH-SZHM-2014010010《货物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开庭当日(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HH-SZHN-2014010010《货物购销合同》原件供核对,经质证,浩铭公司指出:1.该合同卖方处慧泽公司所盖印章,复印件加盖的是慧泽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原件同一位置加盖的是慧泽公司公章;2.该合同买方所盖浩铭公司公章处,原件与复印件的位置明显不同;3.该合同复印件第1点列表右下方有慧泽公司公章印鉴,但原件没有;4.该合同复印件右下方有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及***、***的名章,而原件处没有。对此,慧泽公司称可能有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后浩铭公司申请对慧泽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货物购销合同》进行公章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慧泽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编号为HH-SZHN-2014010010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证据原件与其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不一致。而慧泽公司称其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已丢失,故未能再次出具该合同原件。
庭审中,浩铭公司称其公司未曾与慧泽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亦未曾签收过案涉货物,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上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公章,并提供了公安部门公章备案情况表予以证明。
庭审中,慧泽公司称虽其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但内容一致,浩铭公司已经签收了其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其公司亦已向浩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浩铭公司对相应的发票亦已进行抵扣。
庭审中,浩铭公司称对发票进行抵扣的人为***,而***为慧泽公司的财务人员,商业承兑确认函的经办人***亦非其公司员工,而是慧泽公司的员工,慧泽公司制造了一系列的虚假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为此,浩铭公司提供了惠海公司的通讯录予以证明。
经询问,***称其现就职于惠海公司及广州蕙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曾于慧泽公司就职,电话号码为186××××9196。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办理案涉承兑汇票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调查,询问案涉承兑汇票的相关备案材料,该行向本院提交的备案材料中,编号为HH-SZHM-2014010010《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与慧泽公司于立案时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一致,该行亦未保留有该合同的原件。慧泽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供核查。
另查明,慧泽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惠海公司。惠海公司由林某、***共同出资成立。2015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持有浩铭公司的100%股权,并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提货通知书》、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商业承兑汇票、公章公安部门备案情况表、惠海公司的通讯录、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的陈述、慧泽公司的陈述以及浩铭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真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虽然慧泽公司提供《货物购销合同》、提货通知书、货物签收单、商业承兑汇票等拟证明其公司与浩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慧泽公司先后提供了三份《货物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落款处的浩铭公司的印鉴均不一致,其中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浩铭公司的印鉴不一致,该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慧泽公司的印章为该公司公章,而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备案的《货物购销合同》与慧泽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中慧泽公司加盖的均为慧泽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慧泽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编号与办理承兑汇票的《货物购销合同》编号不一致。其次,慧泽公司未能出示办理承兑汇票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而慧泽公司对于其公司拥有三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的解释亦前后矛盾。且慧泽公司同时拥有三份加盖的印鉴不一致而内容一致的合同原的行为,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法则。再次,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商业承兑确认函所加盖的浩铭公司的印章与浩铭公司于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存在不同之处,而林某曾是浩铭公司的隐名股东,亦曾是慧泽公司及惠海公司的股东,慧泽公司与浩铭公司曾为关联公司。再者,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上显示经办人为***,电话号码为130××××8281。而*某某于庭上陈述其电话号码为186××××9196,该电话号码与惠海通讯录中的***的电话号码一致。而该通讯录上显示,***为惠海公司外务组员工,其电话亦与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上的电话一致。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对于慧泽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浩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50元,由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扬
人民陪审员*香玲
人民陪审员关东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洁玲
书记员******
判决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