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莲大厦二层FL2-203房。
法定代表人:余昌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市场第1层编号为GZA1B27柜位。
法定代表人:林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55号918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蔡子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铭公司与慧泽公司因在2016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慧泽公司将浩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6)粤0106民初8614号],诉讼请求为:1.浩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5004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逾期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318900元);2.浩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银行贴现利息16428.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浩铭公司承担。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慧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信用担保,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冻结浩铭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慧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铭公司主张慧泽公司、益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对此提供了(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案的判决书,经质证,益建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慧泽公司通过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
益建公司主张其以慧泽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慧泽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益建公司承认为慧泽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收取了慧泽公司的21000元。
浩铭公司主张因慧泽公司的错误查封,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提供了证据一组[证据1、《个人授信合同》编号:浦银深(福强支行)个贷授字(16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银深(福强支行)个授抵字(16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浦银深(福强支行)个授抵字(160044号)、订购合同(编号TCLKQ843257458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借款合同]。经质证,益建公司均不予认可。
浩铭公司主张其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要求赔偿律师费用,对此提供了证据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经质证,益建公司不予确认。
(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认为,……慧泽公司先后提供了三份《货物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落款处的浩铭公司的印鉴均不一致,其中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浩铭公司的印鉴不一致,该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慧泽公司的印章为该公司公章,而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备案的《货物购销合同》与慧泽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中慧泽公司加盖的均为慧泽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慧泽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原件的《货物购销合同》编号与办理承兑汇票的《货物购销合同》编号不一致。其次,慧泽公司未能出示办理承兑汇票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
原审另查明,在(2016)粤0106民初8614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初次实施财产保全的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44370.17元,续封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3000000元,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于2017年8月21日被解除。
浩铭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慧泽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查封浩铭公司价值3000000元财产给浩铭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47000元;二、慧泽公司赔偿浩铭公司为应付恶意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三、益建公司对慧泽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慧泽公司、益建公司承担。
慧泽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益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益建公司为慧泽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没有任何过错,益建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8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慧泽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如果这份合同被撤销,益建公司将自始没有为慧泽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义务,也不需要对慧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荔湾区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益建公司已经向合议庭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希望法庭批准;二、浩铭公司主张的损失134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浩铭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状况必须要借款;三、浩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应诉必须要委托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慧泽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慧泽公司、益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案的认定慧泽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浩铭公司无需向慧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慧泽公司在(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案中并未对其证据是否充分可信、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贸然决定申请财产保全,同时结合该案查明情形和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慧泽公司在(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浩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于诉讼成本支出,并不属于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于浩铭公司请求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从(2016)粤0106民初8614号案调取的材料,浩铭公司的存款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冻结,在上述期间内浩铭公司无法支配被冻结的款项,确有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浩铭公司因被冻结存款的损失。原审法院首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实际保全的金额为44370.17元,故慧泽公司应赔偿上述期间内实际保全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续封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实际冻结3000000元,故慧泽公司应赔偿上述期间内实际保全金额的利息损失。益建公司为慧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对浩铭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浩铭公司要求益建公司对慧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慧泽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以44370.17元为基数;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以3000000元为基数);二、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0元、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浩铭公司、慧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浩铭公司上诉称:一、首次采取财产保全期间,浩铭公司账户余额实际已达300万元,原审法院在首次保全措施期间及续封期间均应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二、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浩铭公司的损失,远远低于我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以纠正;三、律师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慧泽公司恶意诉讼及保全,该部分费用是我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慧泽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所致浩铭公司损失共计1239780.8元;3、慧泽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及诉讼保全所致律师费损失100000元;4、上诉费用由慧泽公司、益建公司负担。
慧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浩铭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确定慧泽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比例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慧泽公司支付浩铭公司实际损失27093.25元(争议金额为980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铭公司负担。
浩铭公司、慧泽公司对对方的上诉,均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益建公司答辩称,同意慧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浩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浩铭公司提供了涉案被查封的中信银行账户(74×××40)的账单,用以证实该账户至法院查封首日账户余额为49370.17元,至2016年6月29日账户余额已达到3000000元以上。慧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益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因涉案诉讼保全导致浩铭公司产生损失均无异议,但对如何确定该损失各执一词,这也是本案各方之争议焦点。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浩铭公司的存款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冻结,在此期间浩铭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款项,产生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浩铭公司因被冻结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浩铭公司上诉主张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损失的基数,仅以其实际采取保全措施之时的账户余额为准,未能查明涉案账户中实际资金变动情况,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根据浩铭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涉案账户2016年6月22日,余额为49370.17元;2016年6月23日,余额为366409.17元;2016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余额为448058.56元;2016年6月27日,余额为478558.56元;2016年6月28日,余额为1025068.56元;2016年6月29日,余额超过3000000元;最后,因上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仍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故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以上述账户实际余额为基数计算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据上述,慧泽公司应赔偿浩铭公司的因涉案诉讼保全所致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016年6月22日以49370.17元为基数,2016年6月23日以366409.17元为基数,2016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以44805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7日以47855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8日以102506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关于浩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于诉讼成本支出,并不属于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益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益建公司为慧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浩铭公司要求其对慧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02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016年6月22日以49370.17元为基数,2016年6月23日以366409.17元为基数,2016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以44805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7日以47855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8日以1025068.56元为基数,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三、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9元,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9元,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杨琳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