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2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莲大厦二层FL2-203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安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铭安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非整体转让,**滥用其作为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公司处于对外负债及极大的税务风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后浩铭安防公司在中信银行调取到特种转账凭证显示**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以贷款的名义转入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约672万元,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若余昌歆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足以证明**伪造证据规避责任。**将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惠海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惠海经营部)的实际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浩铭安防公司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浩铭安防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浩铭安防公司请求**承担损害公司权益的赔偿责任应否支持。浩铭安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期间曾向惠海经营部转入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该转账出自**的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权益遭到侵害。**也提交了惠海经营部向方园鞋店的银行转账记录、费用结算单、付款登记表、结算登记表、业务支出单等证明,并对款项流转作了说明,**提交的证据和说明部分可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浩铭安防公司虽不予认可却无法提交反驳证据,且对于无法一一对应的部分,**解释称按期扣除管理和挂靠费用、办公费用,该解释具一定合理性。浩铭安防公司主张**侵害公司权益,但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无法支持。一、二审均驳回浩铭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至于浩铭安防公司提出对印章鉴定的问题,由于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浩铭安防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浩铭安防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铭安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旺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