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中路龙华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5860726-0。
负责人:陈贤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金波,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莲大厦二层FL2-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8621-9。
法定代表人:范瑞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三联社区工作站。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三联股份合作公司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2144-6。
负责人:周日秋,站长。
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三联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办公大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7574-7。
法定代表人:张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华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三联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三联工作站)、深圳市龙华三联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承揽合同基本情况:1、合同成立时间:2011年9月29日,浩铭公司与三联工作站签订《富联新村A区视频门禁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合同》);2、承揽标的与数量:安装71栋视频门禁,每栋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0元,合计426000元。3、付款方式:由于没有预付款,三联工作站同意在街道及区补助款达到三联工作站账户后10天内支付给浩铭公司。4、违约责任问题:如未按本合同的进度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实际安装66套视频门禁,深圳市宝安区视频门禁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三、付款情况:已支付294000元,尚欠102000元未支付。
浩铭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华办事处、三联工作站、三联公司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元;2、判令龙华办事处、三联工作站、三联公司向浩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以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为38760元,计至付清为止;3、判令龙华办事处、三联工作站、三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浩铭公司已实际安装66套视频门禁,深圳市宝安区视频门禁建设办公室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三联工作站应履行付款义务。浩铭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为294000元,尚欠102000元(6000元/套×66套-294000元=102000元)未支付,浩铭公司请求支付余款10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三联工作站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浩铭公司请求每月按欠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三联工作站系龙华办事处设立的机关非法人组织,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三联工作站对外发生的债务,龙华办事处应当在三联工作站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联公司不是《项目建设合同》的合同主体,浩铭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三联工作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浩铭公司支付欠款102000元;二、三联工作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浩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每月2%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龙华办事处对三联工作站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浩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浩铭公司负担860元,三联工作站、龙华办事处负担2256元。
上诉人龙华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度宝安区白皮书对全区各街道提出了安装视频门禁的要求,为了完成宝安区规定的视频门禁安装任务,在宝安区视频门禁建设办公室的指导和督促下三联工作站与浩铭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宝安区视频门禁实施方案》对于涉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业主自筹一点、股份公司补贴一点,政府奖励一点”。后来在具体操作时按照区、街道共奖励每套3000元,其余由业主自付。三联工作站已将政府补助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浩铭公司,浩铭公司也确认了部分业主应付的工程款是由其自行收取的,因此,业主的工程款不应由三联工作站及龙华办事处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龙华办事处无须向浩铭公司补充支付欠款102000元及违约金;3、改判浩铭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龙华办事处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浩铭公司已经收取了部分业主的工程款,就不应再向龙华办事处和三联工作站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二、根据《深圳市社会工作站管理实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联工作站承担安装合同的主体,是经过区、社建委审核批准的,而不是龙华办事处审核批准的。根据“费随事转”的规定,龙华办事处已将上级拨付的工程款付给了三联工作站,因此,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浩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龙华办事处补充的事实及理由已经在上诉状中提及,所以不属于新的意见。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三联工作站是按工程进度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三联工作站同意在街通及区补助款达到帐户后十天内支付给浩铭公司。从上述条款看,是无条件按进度付款,没有排他性条件,无论出现任何情况,都不影响三联工作站的付款责任。关于合同第二条,首先,该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次,合同写明是三联工作站同意,并没有写是浩铭公司同意,那么对浩铭公司是没有合同约束力的。第三,本条也只是在合同中示明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除了政府补助款外,其余部分应按照工程的进度来支付。龙华办事处认为应该“费随事走”,这应该由三联工作站承担责任。龙华办事处所引用的是三联工作站的内部文件规定,对外是无效的,对市场交易过程中,对善意第三人规避责任是无效的。二、双方都认可《宝安区视频门径系统补贴经费拨付指引》中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证明了“费随事走”是宝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指令。关于《宝安区视频门径系统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也明确指明此项所谓的“费随事走”中的“事”是经过宝安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包括三联工作站都已经知道该项事情,所以不存在是三联工作站独立对外的民事行为。这属于市、区、街道办、股份合作公司都共同参与的一件事情。
原审被告三联工作站述称:三联工作站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责任的主体。根据《深圳市社区管理工作站的管理试用办法》规定,工作站仅仅是一个服务平台,其经费来源于区政府和办事处。工作站不能从事任何的经济性活动,只是辅助政府办理一些职能,所以社区工作站并非分支机构或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另外,从社区工作站的设立看,是由街道办提出申请,由市政府进行核准,从人员的配备来看,是由区政府和办事处双重管理,所以工作站的责任承担主体单位是办事处还是区政府不得而知。涉案的宝安区视频门径系统是为于维稳而设立的,由区政府操作,工作站仅仅是一个辅助性工作。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是上级部门签好的,由于三联公司不能签,所以才找三联工作站签合同。在履行合同支付款项时,是由区政府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一部分款项是由业主出,即政府补助一块,业主出一块。但实际上区政府的钱已经划过来了,业主对安装的质量意见很大,一部分业主交了款项,另外一部分业主没有交,导致浩铭公司向政府主张款项。在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浩铭公司必须要经过政府的同意才能施工,但实际在政府还没同意的情况下,浩铭公司就把工程做了。所以三联工作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三联公司述称:三联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浩铭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三联工作站是由龙华办事处申请、经宝安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宝安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的机构,其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二、《项目建设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三联工作站的责任为按工程进度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浩铭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收到业主的部分工程款,但每次收款都是经三联工作站的配合收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联工作站是由龙华办事处申请、经宝安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机关非法人机构,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三联工作站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原审判决三联工作站向浩铭公司支付欠款102000元及违约金,三联工作站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龙华办事处是否应对三联工作站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浩铭公司与三联工作站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三联工作站的责任为按工程进度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浩铭公司对涉案视频门禁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三联工作站应依约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华办事处作为三联工作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法应对三联工作站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龙华办事处上诉主张的《宝安区视频门禁实施方案》规定了视频门禁的费用分担为“业主自筹一点、股份公司补贴一点,政府奖励一点”,但该实施方案并未在《项目建设合同》中体现,《项目建设合同》并未约定应由业主直接向浩铭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实施方案对浩铭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浩铭公司在三联工作站的配合下收取业主的部分工程款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三联工作站付款的合同责任。故龙华办事处关于“业主的工程款不应由三联工作站及龙华办事处承担”以及“龙华办事处已将上级拨付的工程款付给了三联工作站,因此,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华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