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4574号






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7,684元;2、判令被告一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一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7,884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开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双方经结算,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3,220元。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6民初10322号。起诉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原告与被告一开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开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3,22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律师费34,464元,合计1,757,684元,被告一开公司分期支付,自2020年10月开始至2021年7月底付清,若被告一开公司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且原告可就所欠款项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再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一开公司承担,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诉。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申请撤诉。2020年8月7日法院裁定准许。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7,884元,已实际支付4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及部分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开公司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与原告对账并达成和解协议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开公司支付货款、前案律师费、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一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经查,被告款项是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6日累计所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起诉,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撤诉,但被告未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已然违反诚信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律师费,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127,884元,已实际支付41,000元。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再次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亦在保证期间内,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723,220元;
二、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律师费34,464元;
三、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律师费41,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2元,由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德州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书 记 员


宋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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