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3318号
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郑胜慢,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胜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也未有证据显示三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另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审理的角度看,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上海惠索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不在上海市奉贤区,没有可考量之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涉公司的广义侵权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应成为普遍适用的管辖规则。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将纠纷类型限制在公司的内部组织行为。
将涉公司的广义侵权纠纷完全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异化及泛化,会导致诸如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纠纷类型均按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超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及司法本意。
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被告中有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可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