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5902号
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010X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1单元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8078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琳,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0452075492R。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外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旭,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2270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医院职工。
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翔飞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宾四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涛,诉讼代理人刘毅、李佳琳,被告宜宾四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翔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妇产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33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拖欠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截止2019年11月4日,利息共计31362.22元);3.判令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费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四川翔飞公司通过参与宜宾四医院妇产科改造工程的竞争性谈判,获得该工程的中选资格。被告宜宾四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宜宾四医院妇产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随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提前竣工,2017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月20日,被告指定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原告承包工程进行审计,出具了经被告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3303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33032元,利息39615.44元,被告已严重违约。
被告宜宾四医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3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32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