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邵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3民初579号
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区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010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475991。
委托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011361。
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国际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30000152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宜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宜商贸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飞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58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56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按照被告欠工程款5876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587600*5.35%÷12*13=34056.00),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对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清偿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汇宜商贸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投资的江安县汇宜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开工时间进程施工,由于被告汇宜商贸公司资金不到位,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2014年7月2日,装修工程因原告、被告汇宜商贸公司交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汇宜商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确认:1、工程决算金额为2168000元,被告汇宜商贸公司已支付1130400元,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欠工程款1037600元;2、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全款;3、被告**、***对被告汇宜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汇宜商贸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于2015年2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1580400元,尚有587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支付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诉状所请。
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汇宜公司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及装修增项及返工修补复印件、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汇宜广场一至四楼装修决算表复印件、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翔飞装饰公司与被告汇宜商贸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投资的江安县汇宜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因价款未付清,被告汇宜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翔飞装饰公司承接宜宾江安汇宜广场1-4屋室内装饰,双方结算金额总价为贰佰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168000元),现已付款壹佰壹拾叁万零肆佰元整(1130400元),甲方(汇宜商贸公司),欠余款壹佰零叁万柒仟陆佰元整(1037600元),甲方(汇宜商贸公司)分期支付乙方(翔飞装饰公司)**剩余付款方式:1、在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270000元;2、在2015年1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3、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30000元;4、剩余款在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137600元。现今还款方承诺按如上计划还清欠款,如果不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清欠款,欠款方(或担保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350126197702063614,**身份证号码422421197011070019。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工程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准确性进行复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安必信造价【2016】24号汇宜广场装饰装修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为216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翔飞装饰公司承建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投资的江安县汇宜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尚欠10376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双方由此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汇宜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剩余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汇宜商贸公司偿还未能清偿的剩余工程款58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偿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二被告担保时未注明保证责任性质,原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056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按照被告欠工程款5876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587600*5.35%÷12*13=34056.00),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因原告不能提供当事人间对该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以及计算标准,为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7600元,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原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汇宜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双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