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577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010X1。
法定代表人:肖涛,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822875438。
负责人:姚川,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78653。
被告:李争,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448458。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装饰公司)、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李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告翔飞装饰公司、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被告李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本金649727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14131元,直到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以上合计6638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争于2012年3月20日以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宜宾临港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班组,协议对工程内容、期限、价款及其他必备内容做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1日,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在河湾苑二装班组工程总量结算单盖章确认。由于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翔飞装饰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增加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2729727元,其中包括河湾苑泥工、橱柜等项目2339439元、增加人工费54688元、河湾苑边坡128685元,碧水山庄52093元,合计2574905元。乳胶漆项目应当分配利润154822元,以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29727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08万元后,拖欠余下部分工程款未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辩称:1、我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而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李争进行主张。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盖有我司公章的《河湾苑增加项目》、《河湾苑二装班组工程总量》这两份证据,该证据系我司针对河湾苑装饰装修工程向项目部(发包方)提交的申报资料,而不是原告主张与我司就有关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资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事项因与河湾苑项目装饰装修无关(如:河湾苑边坡128685元,碧水山庄52093元、乳胶漆项目应当分配利润154822元,)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对其主张因未向法院举证,故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增加人工费54688元、河湾苑边坡128685元,碧水山庄52093元、乳胶漆项目应当分配利润154822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4、我司为宜宾临港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装修工程的承包主体。被告李争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争提交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周茂琴合伙完成了相关项目工作,被告李争已按约向原告及周茂琴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周茂琴之间因分配产生的争议,与被告李争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
被告翔飞装饰公司辩称:1、我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并主张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其余意见与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相同。
被告李争辩称:1、原告主张的乳胶漆项目应当分配利润154822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乳胶漆项目非由原告承揽完成,且原告与李争也未达成对乳胶漆项目的利润分配,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与周茂琴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同承包“宜宾临港开发区下江北河湾部分工程及宜宾市碧水山庄工程。双方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含借支款、材料款、运费等)共计475000元。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应由承包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时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但原告未提交工程材料款发票,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减材料款税费47600元(1400000元×3.4%),符合约定。3、我方认可原告***、周茂琴承包的工程总款(未含材料税款)为2574905元,其中人工费54688元、河湾苑增加边坡工程128685元、河湾苑装修项目工程(含泥工贴砖、橱柜及集成吊顶)2339439元碧水山庄工程款52093元。4、被告李争已支付原告及周茂琴款项如下:(1)***在碧水山庄工程向李争借款22000元;(2)***在河湾苑工程(含增加边坡工程)向被告借支2150170元;(3)周茂琴在河湾苑工程(含增加边坡工程)向被告借支475000元,以上合计2647170元。5、***及周茂琴应向李争支付47600元。综上,被告李争已向***及周茂琴支付工程款共计2694770元(2647170元+47600元),我方已多付***工程款,而非欠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总量结算清单及增加项目结算清单原件,第8页我方主张按2395769.36元计算。5、收条、借支单、领款单等(共计208万元)。
被告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及翔飞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李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争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律师调查笔录2份。3、原告***(班组)承包工程向被告李争借支表,含周茂琴代班组借支领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运费款、民工工资等明细,证明①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周茂琴及其雇请民工为完成承包工程在被告李争处领款(含借支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购买材料,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属班组共计2647170元,超出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结算款2574905元;②被告李争多付款72265元。4、原告***(班组)领款单借款单、借条及被告转款依据汇总、张某领款单、借款单,证明①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周茂琴及其雇请民工为完成承包工程在被告李争处领款(含借支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的记账依据;②张某完成室内墙面、顶棚乳胶漆、室内楼道钢化工程项目,由张某单独与申请人李争结算。与原告无法律关系。5、调解书及民工工资表,证明吴林为泥工班班组成员。工人是周茂琴与***共同雇请的。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李争请张某做了乳胶漆、钢化和贴脚线工程。李争是按单价13元向张某结清了工程款。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又名陈林,系李争公司财务人员。1、***系陈某舅舅,周茂琴系其公公;2、***通过周茂琴与李争相识,多次听说***与周茂琴口头约定一起合伙做李争手中的案涉工程;4、李争已分别向周茂琴及***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我司提供的票据为准。
证有周茂琴证言证明:1、周茂琴与***之间系亲戚关系,***通过周茂琴的介绍与李争相识;2、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做李争手中的案涉工程;3、李争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47万元,金额以李争手中的票据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李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及周茂琴的证言证明了***与周茂琴之间形成合伙协议,共同承接李争承揽的案涉工程。李争向周茂琴预支工程款475000元,向***预支诉争工程款2150170元。张某的证言证明了乳胶漆项目是从李争处取得,张某完成了此项工程,李争与其已结清工程款。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宜宾临港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承建人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予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该公司具有从事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与周茂琴系亲戚关系,***经周茂琴介绍后与李争相识。周茂琴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二人共同承揽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承包并由李争具体负责的河湾苑保障性住房装修工程。
2012年3月20日,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承包人(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河湾苑小区保障性住房装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宜宾临港开发区下江北河湾苑项目部;工程内容(详见甲方施工图及投标、清单要求规范),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乙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双方并对合同所涉项目内容及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尾部仅有李争与***的签字,未加盖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公章。
在装修过程中,李争将诉争工程中“室内墙面乳胶漆项目”交由张某承揽,双方已结清此项目工程款。
在诉争项目装修期间,李争分别向周茂琴预支工程款475000元;向***预支工程款2150170元,共计2625170元。***未按合同约定向李争提交领取诉争工程项目款项的有效发票。
另查明,因在河湾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上另行产生河湾苑边坡工程及增加人工费。李争与***结算后,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分别为128685元及54688元。
周茂琴与***曾共同承揽李争名下的碧水山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4688元。李争后向***支付22000元。
李争主张***未按约定向其提供有效发票,故而应当在已预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税款47500元,该数据计算过程如下:河湾苑边坡128685元及河湾苑泥工、橱柜等项目2339439元,共计2468124元。李争主张用此金额扣减人工费100万元,余1468124元。取(以)整数140万元作为基数,按营业税3.4%进行计算,结果为475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未提交财产保全线索,因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产生财产保全费。
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将翔飞装饰公司、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列为被告是否于法有据?现查明,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系诉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而,***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有据。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诉争项目中承揽工程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的争议焦点之二:***与周茂琴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李争共计向周茂琴预支工程款475000元,是否应当一并计入向***预支的诉争工程款?周茂琴、陈晓林的证言及李争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周茂琴与***之间已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院认定***与周茂琴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本院认定周茂琴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故李争向周茂琴支付的诉争工程款475000元,应当视为对整个合伙人预支的款项。综上,本院采信李争分别向周茂琴、***分别支付诉争工程款475000元、2150170元,共计2625170元。本院对***陈述的李争向周茂琴预支的工程款不能抵扣本人所得的预支工程款,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向被告李争主张的河湾苑泥工、橱柜等项目共计2339439元,是否于法有据?李争在诉讼过程中对***主张河湾苑泥工、橱柜不等项目共计2339439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李争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诉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此过程中李争已向***及周茂琴预付工程款总计2625170元。李争与***双方确认的诉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339439元。经计算李争已超过上述分公司的承揽工程结算的金额285731元(2625170元-2339439元)。因而,原告主张向该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的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主张的乳胶漆项目分配利润154822元能否得到支持?经查,虽***与李争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室内墙面乳胶漆的单价为15.50元/㎡。但河湾项目室内墙面乳胶漆是由李争发包予张某,双方约定按13元/㎡进行结算。张某承接此工程后,已按要求完成工程涂刷,李争已按约向张某结清工程款。虽两个价格存在2.50元的差价,但***与李争未约定对价差产生的利润应归***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支付碧水山庄工程案案涉金额52093元、河湾苑边坡128685元、增加人工费54688元,是否于法有据?四川省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翔飞装饰宜宾分公司并未承建原告主张的项目,因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诉请虽与案涉工程无关,李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处理。李争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碧水山庄工程案案涉金额52093元、河湾苑边坡128685元、增加人工费54688元表示认可,因而本院对***提出要求李争支付上述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另查明,李争已向***支付碧水山庄工程款22000元,故李争还应碧水山庄工程款32688元。综上,李争还应向***支付上述工程款216061元(河湾苑边坡128685元+增加人工费54688元+碧水山庄32688元)。故原告提出要求李争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被告李争主张要求原告***在工程款中抵扣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税费47600元,是否于法有据?有关税费的事宜,李争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李争提出的将税款作为应付款并入该案中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8.58元,减半收取为521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艺